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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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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96號
原      告  黃梓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博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當事人:
    依原告起訴狀附件「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所示,調解當事人欄位乃原告與「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莊博勝為公司之主管,則現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對象究為OO公司或莊博勝,應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倘為莊博勝,則原告對被告莊博勝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之依據,是基於什麼契約或法律?第幾條、第幾項?)為何?並提供相關勞動契約文件資料。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固記載「一、被告應依112年6月7日(三)調解人調解記錄,調解方案履約。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依中華民國勞動部及勞基法屢行員工應有權利及金額...」等,然訴之聲明乃作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因此,訴之聲明應具體特定。以金錢給付來說,其示例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以行為來說,其示例可能為「被告應開立○文件予原告」,請原告更正之。另細譯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記載「綜會中雙方所述,建請對造人給付和解金(包含112年5月16日至112年5月時工資、預告工資(30天)、住院慰問金、誤餐費、交通費、報名費),共計100,000元及開立服務證明書予以申請人黄梓軒。」,而「開立服務證明」乙事,業經兩造調解成立,則原告請求之聲明是否還包含「開立服務證明書」,及陳明OO公司是否已依調解協議交付服務證明書,均請說明之。
 ㈢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
  請條列式說明原告各項請求項目名稱、金額、計算之過程、所依據之法律上之依據及證據。並就各項請求發生之原因事實,依「人、事、時、地、物」詳述之。
 ㈣第一審裁判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被告請求包含開立服務證明書,則應「另」徵3,000元之裁判費。請原告依前開第㈡點更正後訴之聲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