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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王志強 


相  對  人  運浩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第二項聲明,並其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規定繳納聲請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三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具狀聲明調解而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萬7,4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聲請人及代理人相關衍生費用,例如請假薪資…等語。核前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定期給付涉訟,參以卷附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所示之出生年月日,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止,可工作期間逾5年,自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併衡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5,000元,則前開5年薪資總計為330萬元(計算式:55,000元×12個月×5年=330萬元),故前開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0萬元。至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聲請人未明示關於「聲請人及代理人相關衍生費用請求,例如請假薪資」究何所指、其具體數額為何,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意旨不合,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於程式有待補正,應請具體表明究竟對於相對人請求之內容為何(如相對人應給付多少金額予聲請人)。  
㈡、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勞工家屬死亡津貼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茲因聲請人關於聲明第2項有前開所述無法確定價額之情事,而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除補正聲明第2項外,並應以聲明第2項所請求之金額,加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330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自行計算並補繳聲請費(倘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3萬7,400元及法定利息,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3萬7,400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如聲請人逾前開期日而未補正或未繳納聲請費,本件即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3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