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329號
原 告 孫雅芳
上列原告與
被告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陸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所為第1、3項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09萬8,826元,及為原告補提勞工退休金10萬8,888元,二者合計220萬7,714元,原應繳納裁判費2萬2,879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可暫免徵收前開裁判費數額之3分之2,而只須徵裁判費7,626元(計算式:22,879元×1/3=7,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復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626元(計算式:7,626元+3,000元=10,626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