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宏榮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即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
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
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據繳納
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
兩造曾經法定
調解機關
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
調解程序之聲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51萬2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
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又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並自行遮隱其上個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附此敘明。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