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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36號
原      告  連呈烜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梭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凱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34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29日起自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法定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為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薪資差額及特休工資共6萬7044元暨法定利息。訴之聲明第4項為被告應給付短付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萬5837元,及被告應自112年7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委任狀,其出生年月為63年12月,其經被告於112年7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7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前述薪資7萬元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4368元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446萬2080元【計算式:(7萬+4368)×12月×5年=446萬2080】,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3、4項之6萬7044元、1萬5837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4萬49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045元。
三、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原告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萬0697元(計算式:4萬6045×2/3=3萬069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5348元(計算式:4萬6045-3萬0697=1萬5348)。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