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343號
原 告 魏嘉興
被 告 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112 年度勞專調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
仟元及補正如理由欄㈢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
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復
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
存續期間 。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同有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在案。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
訴訟費用,聲請
人並表示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
被告進行調解乙節,有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勞專調字第47
號卷第216 頁),是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
序,始符規定。而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
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合先敘明。又以
:
㈠本件聲請人之請求聲明共計三項,
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惟
上開聲明第3 項請求給付自民國112 年6 月1 日起至聲請
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9 萬3,000 元,
部分,自經濟上觀之,
核與聲明第1 項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
件屬得
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
為1 年4 月、2 年、1 年,加計本件係於112 年6 月9 日方
繫屬在本院乙情,有民事
起訴狀上收狀戳文
可資佐證,自同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止未達1 月,共計4 年5 月有餘
;參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
乃 定期給付涉訟,衡以聲請人所提勞保異動查詢明細所示出生
年月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
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
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顯高於前開聲明第3 項之期
間,是應以較高之5 年薪資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據上,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9 萬3,000 元計算共計5 年之
薪資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8 萬元(計算式:
93,000× 12× 5 =5,580,000 );又聲明第2 項請求相對人
給付積欠薪資及加班費198 萬3,089 元部分,與前述訴之聲
明第1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應合併計算,加計
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558 萬元
後,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6 萬3,08
9 元(計算式:5,580,000 +1,983,089 =7,563,089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 元。
茲依
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
㈢末應於上開
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
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
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
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
本案進行;另
若不諳
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
維護自身權益,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