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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68號
原      告  米憶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米憶美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亦有
    明文。復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
    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普通共同訴訟,雖
    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
    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
    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
    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
    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
    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
    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聲字第119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米憶美與另名原告陳漢文一同起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下稱原補費裁定),原告2人均聲請訴訟救助,僅原告陳漢文經本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則原告米憶美應納裁判費應重新核定。原告米憶美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惟原告米憶美係請求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960元(計算式:1440×2/3=9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米憶美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80元(計算式:0000-000=480元)。茲限原告米憶美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