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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伍立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廣悅食品有限公司、黃琮祐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貳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關係人之關係;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3項第3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為勞動事件,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再聲請人僅提出起訴狀及所附證據繕本2份,無法供本院送達相對人2人及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使用。另本件聲請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49,5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3,000元,聲請人亦未繳納,其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