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384號
原 告 徐芝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
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
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
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薪資給付,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
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660萬元(計算式:110,000元×12月×5年=6,60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
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