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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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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蔡佩璇 
代  理  人  高宏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更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貳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僅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及所附證據繕本1份,無法供本院送達相對人及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使用;另本件聲請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428元,依前述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亦未繳納,其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勞動調解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