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425號
原 告 蔡志朋
被 告 舉手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復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
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
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
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
要旨參
照)。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
,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
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
訴之聲明共計四項,
核屬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惟
上開聲明第2 項、第3 項、第4 項請求給付
自民國112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
臺幣(下同)16萬6,990 元與法定
遲延利息、按年給付年終
獎金33萬3,980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月提繳9,000 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部分,自經
濟上觀之,
核與聲明第1 項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
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
上訴 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
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 年4 月
、2 年、1 年,加計本件係於112 年12月7 日方繫屬在本院
乙情,有民事起訴
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上收狀戳文
可資佐證,
自同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止計2 月餘,共計4 年6
月餘;參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衡以原告民事
委任狀所示出生年月日,
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
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
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顯高於前開聲明第2 項、第3 項、第
4 項之期間,是應以較高之5 年薪資為基準,並依新法規定
,就聲明第2 項尚應加計112 年10月2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
同年12月6 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至聲明第3 項法定遲延
利息均係起訴後所生而不併算價額)。職是,以原告主張每
月薪資16萬6,990 元、每年年終獎金33萬3,980 元及退休金
提撥9,000 元計算共5 年薪資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223 萬810 元(計算式:【{166,990 +9,000 }× 12
+333,980 】× 5 +【166,990 × 0.05× 66÷ 365 】≒12,2
30,81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9,
712 元,但參
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79
,808元(計算式:119,712 × 2/3 =79,808),故原告應暫
先繳納3 萬9,904 元(計算式:119,712 -79,808=39,904
)之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