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96號
原 告 邵立萍
上列原告與
被告長榮桂冠葡萄酒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
元及補正如理由欄㈢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 項亦
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
兩造間曾經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一節,有該調解紀錄在卷
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
㈠本件
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共18萬7,691 元
及法定
遲延利息,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8萬7,691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
㈡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
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
民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3,000 元。
㈢職是,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徵收4,990 元裁判費(計算式
:1,990 +3,000 =4,990 ),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
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末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
雖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觀書狀似未說明欲開
立之離職事由或說明得開立之依據,應併於前開時間內補正
之,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