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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96號
原      告  邵立萍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榮桂冠葡萄酒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
元及補正如理由欄㈢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 項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在卷
    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
    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共18萬7,691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8萬7,691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
 ㈡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3,000 元。
 ㈢職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徵收4,990 元裁判費(計算式
    :1,990 +3,000 =4,990 ),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
    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末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
    雖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觀書狀似未說明欲開
    立之離職事由或說明得開立之依據,應併於前開時間內補正
    之,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