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原      告  蔣修言 

原      告  蔣修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複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伊士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大成 
訴訟代理人  張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遺產分割等、111年度親字第76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民事(家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係就被繼承人蔣英在被告公司薪資等債權,依民法第1148條等規定為請求,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開請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另對其他繼承人蔡月瑛、蔣大成、蔣大弘等人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又其他繼承人於訴訟中之111年6月10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由臺灣士林法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及111年度親字第76號受理繫屬在案(原案號:111年度家調字第310、421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件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原告是否為蔣英之共同繼承人或蔣英之全體繼承人為何,蔣英應繼財產範圍是否包含本件薪資債權等關係,則須待上開兩件民事訴訟終結後,始能確定,又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蔣英之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上開兩件家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