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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陳志有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被      告  新北歐輕旅股份有限公司


            諾帝克商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姜佩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上
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另請各於民國11
  4 年3 月31日以前,由原告補正下列㈠㈡㈢㈣㈨事項、本件
  被告補正下列㈣㈤㈥㈦㈧㈨事項,若對此書狀內容仍有意
  見,應最遲於同年4 月9 日以前提出(請先傳真)。繕本
  逕送對造,自留回證:
 ㈠應就本件被告114 年1 月8 日民事陳報一狀所附附件1 、2
  原告持股轉讓契約書影本說明意見,或是否不爭執曾為股東
  之事實。
 ㈡依原證7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
  細所載,原告於106 年8 月22日即轉帳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予被告新北歐輕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歐公司),原
  因為何?又除原告自行以螢光筆註記部分外,自107 年1 月
  10日、同年2 月13日即有以被告新北歐公司名義各匯款1 萬
  元、7 萬9,816 元、10萬9,510 元予原告,且此後每月仍持
  續有以被告新北歐公司名義持續匯入該帳戶之原因?另觀原
  告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所載,就
  被告諾帝克商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帝克公司)亦有
  相類情形?請具體說明各該未經螢光筆註記但標示有本件被
  告名稱之項目為何。
 ㈢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5頁即本院卷四第211 頁所稱「……
  僅請求被告新北歐公司等2 公司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
  意為何,是否係指採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方式之意?
 ㈣原告主張於任職被告諾帝克公司期間曾前往被告新北歐公司
  支援(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8 頁至第9 頁),此部分除
  原證5 外,有無其他證據提出?被告諾帝克公司就原告此部
  分主張,是否不爭執?兩造並應說明若有支援情形,工時管
  理之方式為何。
 ㈤依本件被告歷來書狀,似未就原告主張107 年4 月至12月、
  108 年4 月至5 月加班費部分予以計算或表示意見,請確認
  此部分是否不予爭執?如否,應具體說明有何錯誤之處,並
  提出己方之計算式。
 ㈥本件被告書狀中關於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答辯,均僅提及
  「被告」,請確認是2 名被告同時終止,抑或何名被告為終
  止,以及目前關於終止原因,是否僅以合意終止為答辯,其
  餘部分則不再援用?
 ㈦請再確認有無歷來各月工資清冊並提出之。
 ㈧如依本件被告答辯為真,加班補休1 日扣除11小時10小
  時之原因為何?若此部分有所更正,應重新計算。
 ㈨若尚有其餘法律攻防及證據資料,兩造最遲應於114 年4 月
  9 日以前一併提出。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