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睿智
即 被 告 昇業興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部分之
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521元。其中上訴聲明第3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521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故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1,000=500);另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
本件上訴人應繳之裁判費共計為5,000元(計算式:500+4,500=5,000),扣除已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計算式:5,000元-2,000元=3,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