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都以恩
張艾佳
共 同
葉芸君律師
被 告 加連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勞動事件法
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動契約所生
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
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
供地法院管轄,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
條亦明。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原告都以恩、張艾佳(下合稱本件原告)固向本院起
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都以恩新臺幣(下同)28萬8,72
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艾佳47萬3,63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查被
告公司登記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乙節,有公司基本登記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又依本件原告自述,其等均在被告設於
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B1之京站時尚廣場櫃位上
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並有本院查詢之京站時尚廣場
官網在卷
可參,是依首開規定,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有本
件管轄權,本院並
非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也非本件原
告勞務提供地所在法院,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管轄因素
,
難謂具有管轄權,是基於勞動事件法第1 條平等處理勞動
事件,保障勞資雙方權益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之立法目的,
基於管轄恆定原則,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