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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朱薏玲 


被上訴人    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90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2萬5,400元(見本院卷第47至48、241頁),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4,71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4,903元(計算式:7萬4,710×1/3=2萬4,903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