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韻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1323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該利息請求部分業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以民事準備暨辯論意旨狀(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交易日期起算(見本院卷第473、597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以出境旅遊之營業模式經營,被告前為原告之業務銷售,因原告
法定代理人乙○○(下逕稱其名)自96年起赴中國拓展業務,被告自此負責綜理臺灣辦公室之營運,原告並於96年1月26日交付原告之銀行大小章予被告,且限定被告僅得為訴外人陳威芳(乙○○配偶)以Ivy Travel Service Company定圑所生旅費之指示性付款、以及原告日常水電開支等行政庶務費用途之付款行為。
詎被告覬覦原告之1800萬元週轉金,使用原告營業設備而以The Heart Travel(下稱發現心旅行)Company為名私設公司經營旅遊業務,將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為不法管理,於原告未有定團費用之情況下未經指示,即自如附表所示之97年3月至12月間多次逕自提領現金,用以繳納被告個人信用卡債務及與原告
無涉之發現心旅行業務費用而受有不當利益,致原告共受有260萬1323元之財產損害,
爰依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第177條第2項不法管理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上開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
⒈原告於不當得利及不法管理之
消滅時效屆至前,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有據,且原告起訴後,經法院受理及審酌,併依據被告「
受僱人身分
期間之不法及受僱
法律關係之有無」,分為勞動法庭事件,並無不當。
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所為不法行為核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被告已於
他案自認、相關匯款申請書及現金支出傳票亦已得證明被告確有持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大小章為系爭提款之舉,其空言抗辯卻未舉證本件款項係為原告授權、或有何原告公司營業事務用途之正當性,則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自屬有理。
⒊依被告對外詢價、簽約之郵件內容,及為旅遊組織之成立期間及經營業務之介紹均係以發現心旅行為契約主體,更可溯源被告早於88年間即以發現心旅行私設公司執行業務,且被告亦為「The Heart Travel&發現心旅行」之商標權人,並為私人註冊網站(www.thehearttravel.com),更向原告謊稱係為Ivy Travel Service Company對外詢價簽约之旅遊行程,實則係為發現心旅行招攬業務,致
消費者交付款項後,遭被告不法提領。原告係受被告欺瞞而為
僱傭,並業依民法第92、94條之規定以
存證信函撤銷
兩造間之委任或聘僱關係及對外之代理行為。
⒋原告營業模式係以乙○○、陳威芳等之信用卡對外支付定團費用,再指示被告為付款行為,並無現金交易對象,且原告在臺灣之規模亦無須鉅額之營運支出。再者,被告藉以陳威芳信用卡於102年10月起遭盜刷一事,於另案指摘原告公司有刷卡套現之營運模式,致刷卡支付到帳後,
旋即遭現金轉出為他人所有,
而非支付原告營業上之事務費用,遂而掏空原告1800萬元之營業週轉金,
益徵被告提領之現金均非用於原告等語。
(三)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1323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交易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之主張,並無法明確說明本件符合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而應
適用勞動事件法。再觀原告
請求權基礎,應係主張民法第179條及第177條之
法律關係,益徵本件應僅為單純兩造民事糾紛,與勞動關係無涉,理應回歸一般民事訴訟法之適用。
(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我國一般民事訴訟,通常分為
給付之訴、
確認之訴及
形成之訴3種。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通常為了法律安定性,多設有相關消滅時效、除斥期間之規定。但確認之訴是指法律關係的存在
與否有疑義,理論上若違法終止的勞動契約,應持續存在勞雇雙方間,隨時都可提出確認之訴,並無限制提出的時效。然最高法院近期之相關實務見解,
肯認權利失效理論在勞動訴訟中之適用。本件依原告
訴之聲明及
請求權基礎觀之,應屬於給付之訴,則依舉重(確認之訴並無時效或起訴期間之限制)明輕(本件
請求權時效15年)事理,原告於15年時效屆至前,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3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之支出金額260萬1323元,而於此期間內,原告隨時可接觸原告公司帳冊、存摺等財務資料,竟未曾對被告就前述金額為任何之主張、請求或通知,卻突於15年時效期限屆滿前,方主張前述金額為被告之不當得利或不法管理,長達近15年之未行使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使被告已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被告自己行為之基礎,應認原告本件行使權利有違
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
(三)縱認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符合誠實及信用方法,
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60萬1323元之利益,固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惟依上開證據僅可得知系爭帳戶於97年3月5日至12月30日間支出260萬1323元,然並無法證明是否為被告提領或從系爭帳戶提領後給付予被告。況於97、98年間原告帳務均由他人處理而非被告,再
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169號處分書中明載乙○○
自承97年間原告公司尚有會計人員處理公司財務,且被告
斯時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從而,原告本件所主張97年3月至12月系爭帳戶之相關現金提領,並非當然與被告有關,益徵原告至今未善盡舉證之責,且與乙○○於其他案件所證述之事實相左,至原告其他97年後之金流則均與
本案無關。是就原告本件請求260餘萬元部分,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組織發現心旅行公司,以提領現金或刷卡方式掏空原告資產,均非事實。發現心旅行係被告經乙○○授權全權經營原告事務後,所發想出招攬旅客之口號。於105年間經申請後取得商標註冊,以此對外作為表彰原告所提供旅遊行程之嶄新識別標誌,也給旅客跳脫老舊氛圍,有創新及發自內心之寓意。被告並無以發現心旅行或The Heart Travel籌組成立新公司或
非法人團體,且亦經相關法院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以「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為名,私設公司經營旅遊業務乙節並非真實,亦已否認有「The Heart Travel Company」公司之存在,是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以發現心旅行為名,私設公司經營旅遊業務,並以此回溯推測97年3月至12月底之提領金額260萬1323元為被告之不當得利或不法管理,
乃倒果為因,時序錯亂,應屬無據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被告前以業務銷售受僱於原告並擔任副總經理一職,因原告法代乙○○自96年起赴中國拓展業務,被告自此負責綜理臺灣辦公室之營運,又系爭帳戶自如附表所示97年3月5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陸續經現金提領共260萬1323元
等情,有被告名片、任職保證書、系爭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67、495至5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指示逕自不法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不法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60萬1323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不法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系爭帳戶款項之利益,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因性別平等工作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乃揭明因勞動事件包含之事件類型範圍廣泛,爰明定勞動事件法適用對象,其中第1項第1款明定勞動關係當事人之權利事項爭議為適用該法之勞動事件,並將勞動法上權利義務之主要法源,即勞資雙方當事人間關於勞動關係之一切民事爭議,均宜由勞動法庭以專業、迅速之程序處理,以求周延;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雖非均屬第1項第1款所定當事人間因勞動關係所生權利義務之爭執,惟其損害之發生與勞動關係密切相關,亦有專業、迅速處理之必要。核本件係雇主即原告主張依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其前員工即被告返還受僱期間所受不法利益之事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即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自應適用勞動事件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其不法提領系爭帳戶260萬1323元之利益等情,既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實施侵害權益行為之事實及其他不當得利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由被告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公司大小章領取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帳戶他筆款項之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95至696頁),欲證明被告於97年間確能動支使用系爭帳戶款項。惟按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4月18日111年度上字第1309號判決中原告主張欄
所載,
堪認原告已自陳於乙○○及其配偶陳威芳96、97年間起長期在大陸地區拓展業務後,即由被告負責綜理原告公司臺北辦公室之業務、人事、旅遊業務及日常行政支出等有限度財務事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5頁),該判決理由中並肯認「乙○○、陳威芳對於甲○○之請款金額及項目當知之甚詳」(見本院卷第179頁);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112年4月13日上易字第186號判決(下稱第186號判決)理由中亦審認「
可見甲○○確實擔任上訴人公司(按即原告,下同)經理人,為上訴人公司臺北辦公室最高主管,對於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有收支權限,公司對外業務及內部營運已經上訴人授權甲○○全權處理」之情(見本院卷第190頁)。依此
足徵原告確有於本件起訴期間即附表所示97年3月至同年00月間將公司業務全權授權被告處理,由被告任原告公司臺北辦公室最高主管,管理公司之對外業務及對內營運,並將系爭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是被告斯時為原告公司營業上之需,確有為資金調度等而對系爭帳戶之動用權限情事甚明,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91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有該處分書載以「
經查,被告甲○○因自101年8月5日起至107年12月5日止,擅將告訴人長春藤公司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入自己名下個人帳戶使用等事實,涉嫌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前經告訴人(按即原告)提出告訴,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515號、110年度偵字第6224號、第29232號、111年度偵字第29236號等案詳查後,認被告於91年6月至000年0月間負責綜理告訴人臺北辦公室之所有營運、人事及財務業務事宜,並非無權動支上開帳戶款項之權限…無從排除被告提領上開帳戶款項後使用於公司營運支出之可能,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及背信等犯行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並分別確定在案…」意旨可悉(見本院卷第766頁)。復參諸被告於95年12月22日起即登記公司董事為乙○○、陳威芳及被告共3人,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外放限閱卷),以及依第186號判決理由(見本院卷第190頁)暨該判決不爭執事項所提及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23號事件中,亦已認定被告長期任職於原告公司,自上開同時間起擔任原告董事及副總經理,於000年0月間始辭任等情;而按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稱經理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故被告既為原告之經理人,本有為原告管理資金調動、為營業上必要行為之權限;且如前述被告於本件起訴期間就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營,本即獲得原告之全權授權處理。是以縱原告主張被告業已逾越其授權,亦應由原告就該代理人即被告逾越授權範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泛言主張本件應由被告來舉證相關支出係用於公司經營之營業行為云云,而未進一步對前揭待證事實提出證明,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如附表所示原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非屬小額提領,且交易次數頻繁、期間甚長,乙○○、陳威芳或係同時期之原告會計財務人員僅需稍加注意即得輕易查核此等帳務流動之情,然原告時隔近15年未曾爭執,卻遲至112年方稱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情形下擅自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云云而突提起本件訴訟,亦與常情有違。從而,本件尚難遽因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遭提領即論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是既原告就被告侵害原告權益及被告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要件事實舉證未足,揆諸首揭說明,其主張本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260萬1323元之利益云云,即屬無據。至原告指摘被告早於88年間即以發現心旅行名義私設公司執行業務,
系爭帳戶款項即係被告提領用以繳納該公司業務費用云云,惟觀諸發現心旅行商標係105年間始經核准通過,且原告所提出關於發現心旅行之證據亦均屬104年至107年間之辦理事項,此有與The Siam Resort Hotel往返電子郵件、發現心旅行發票、網頁資料、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及台陽廣告有限公司服務申請書、委刊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25至329、397至399、529至530、534至543頁),故依上開卷證僅得認無論發現心旅行是否為被告成立之公司或合夥事業,均為104年後始執行該相關旅遊業務,自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四)末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固有明文。然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義務,而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管理他人事務為要。第三人與他人訂定契約而負擔處理本人事務之義務者,如第三人履行其契約義務而對於本人為給付,其給付行為並不成立無因管理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不法管理請求償還乙節,自應以管理人無法律上義務為前提,然如前述兩造既成立僱傭契約,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如何欺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為原告管理事務時,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兩造僱傭契約內容決定,尚無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7條第2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萬1323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交易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至原告雖聲請向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上海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取被告於97年3月1日至12月31日間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向新光銀行等15家銀行調取被告於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間之信用卡明細及繳費明細,待證事實為證明原告資金之減少應係被告轉存至其個人銀行帳戶、及藉由信用卡帳單明細登載之訊息比對原告財產損害與被告繳納信用卡費用之
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9、31頁),經核僅屬原告之臆測推論,未見與本件有何明確之關聯性,自屬摸索證明,並無調查之必要,自不應准許。此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之後,認為皆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紀元:西元/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