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洪敬嵐
莊景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27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8183元,及均自各該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撤銷111年6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一次之處分。㈤被告應撤銷於111年6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二次之處分。㈥被告應撤銷於111年10月18日以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2次之處分。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第4至6項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撤銷該項聲明之處分,備位聲明為確認該項聲明之處分無效。核予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7年12月23日起任職被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109年2月3日起任職被告總管理處海域風電施工處,111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水工處處長室,支薪等級暫支為9等7級,每月薪資7萬8183元。被告於111年6月6日召開海域風電施工處員工獎懲審查會議(下稱第1次懲戒會議),以原告嚴重擾亂辦公秩序及業務執行延宕為由,記過2次,另以於111年5月26日對副處長出言不遜大聲咆嘯,記大過1次。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召開水利施工處111年第3次員工獎懲審查(下稱第2次懲戒會議),以違反紀律擾亂秩序,情節重大兼以污辱同事事證明確,記過2次。於111年12月12日被告以函文通知原告111年度考核列為丁等,自111年12月16日先予停職,被告於112年2月3日以函文通知自112年2月3日免職。
(二)
惟第1次懲戒會議,被告於程序上未通知原告參與該獎懲會議,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且未將懲處結果通知原告,違反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條第1項第4款、經濟部99年人電收字第09907072801函(下稱經濟部函)、被告函(下稱被告函)所規定之應給予之正當程序。原告因家庭及工作雙重壓力向同心園地請求輔導,然第1次懲戒會議竟使用同心園地陳述,且由輔導員擔任獎懲會委員,違反協助員工作規範第2點第2款之保密義務。而原告僅為要求主管依照分層負責方式交辦事項,並無於111年5月26日於交通車上對主管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且情節重大,被告所為一大過懲戒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符合獎懲要點第13點第3款或8款,實體上已有違誤。原告亦無多次言行失檢違反紀律、擾亂秩序或殆忽職責貽誤公務,情節重大,被告基於錯誤事實認定給予記過2次,不符獎懲要點第12點第1款、第10款、第12款規定。
(三)第2次懲戒會議通知原告時,未具體說明準備討論之內容,致原告無從準備、陳述意見,等同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未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已違背前述經濟部函、被告函,再懲戒會議之與會成員洩密,已違反獎懲要點第11點第6款,第13點第3款,
顯有瑕疵,且再度使用同心園地陳述,由輔導員擔任委員為懲處,違反協助員工作規範保密義務,而原告亦無該獎懲會議
所載之違反紀律、擾亂秩序情節重大情形,不符合獎懲要點第12點第10款、第12款。
(四)被告就原告行為未給予
適當協助,逕為懲處及免職,有違
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其將原告記過並解雇之行為均屬無效,其第1次懲戒會議之大過1次、記過2次及第2次懲戒會議之記過2次既違反前述規定,且依照
民法第483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8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本應建立適當工作環境,懲處時詳加調查,其基於錯誤事實認定,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
人格權及工作權,應回復處分前狀態,撤銷前開記過處分。
(五)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275元,及自
112年
2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112年
2月
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8183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先位聲明被告應撤銷於111年6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一次之處分。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
111年
6月
13日以海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一次之處分無效。㈤先位聲明被告應撤銷於111年6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二次之處分。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
111年
6月
13日以海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二次之處分無效。㈥先位聲明被告應撤銷於111年10月18日以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2次之處分。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
111年
10月
18日以水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
2次之處分無效。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於辦公室、各類會議中情緒失控大聲咆哮,嚴重影響辦公室秩序,干擾會議進行,或出言不遜罵人王八蛋、腦子裝大便、有病,並對此沾沾自喜,經辦案件拖延未決,因此導致影響工程驗收進度,只好於111年5月中旬要求原告將業務移交理同組人員楊課長辦理,但就其中助導航案件,原告一直未移交,111年5月25日經楊課長於會議中請求主管協助,遂由黃賢能副處長於隔日下班前以電話連絡請求移交,當日下班路途中原告即於交通車上、下車後對黃賢能副處長咆哮。經被告以第1次懲戒會議記過2次,大過1次。嗣再因於辦公場所大聲喧嘩、指控同事貪污、偽造文書,經21位同仁簽具連署書投訴其違紀行為有職場罷凌之嫌,而於111年9月15日以勞資會議決議送請獎懲委員會審議,經第2次懲戒會議決議記過2次,累積記大過達2次,依法為免職。
(二)第1次懲戒會議曾應原告要求改期,改期會議亦通知原告出席,然原告仍放棄出席,且已將會議結果通知原告,而同心園地園丁固對於求助事項應保密,然同心園地員工於第1次懲戒會議中並未揭露原告求助事項,僅說明執行情況並無違反作業規範,而同心園地委員同時為工會常務理事,自得擔任獎懲會議決議委員無迴避必要。原告確實有對主管實施暴行,符合獎懲要點第14點第17款之行為,應為免職或除名,然依投票結果減輕至記1大過。原告亦確實存有言行失檢、違反紀律、擾亂秩序殆忽職責貽誤公務符合獎懲要點13點第2款,應記1大過或降級,然投票結果減輕為記過2次。
(三)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先召開懲戒會議,該次已經委員投票得出懲處決議,然經原告表示準備時間不足改於111年10月4日召開第2次懲戒會議,原告早已知悉討論事項並且出席,再洩密部分經調查並無實證,經原告對委員提出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且縱應懲處洩密人員,
而非影響委員資格或會議決議效果。原告確實存有違反紀律、行為粗暴,經同仁連署而為懲處,符合獎懲要點第13條第2款應為1大過,經第2次獎懲會議決議告知病情酌情減輕至記過2次。
(四)被告透過公司層級主管、同心園地、工會等各種管道導正原告,通知原告第1次懲戒會議結果時,提醒原告考核年度獎懲相抵累積2大過評列丁等,請原告注意,自111年6月6日被告從輕議處後,已提供原告改善修正機會,配合組織調整,調至非主管職位以期減輕壓力,然3個月內未見改善或嘗試的努力,依據
上開規定懲處免職,無違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第275頁)
(一)原告自97年12月23日起任職被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111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水工處處長室。
(二)被告於111年6月6日召開海域風電施工處員工獎懲審查會議,以本院卷一第135頁所列第1案內容,記過2次,另以本院卷一第141頁第2案內容,計大過1次。並於111年6月13日以本院卷一第149頁所示函文通知原告。
(三)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召開水利施工處111年第3次員工獎懲審查,以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案內容,記過2次。並於111年10月18日以本院卷一第195頁函通知原告。
(四)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以本院卷一第197頁所示函文通知原告111年度考核列為丁等,自111年12月16日先予停職。
(五)被告於112年2月3日以本院卷一第37頁所示函文通知自112年2月3日免職。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原告懲戒內容,均有所本,核非無據,分述如下:
⑴第1次懲戒會議第1案:
被告於111年6月6日(以下日期均為同年)召開第1次懲戒會議,其中第1案略為:原告屢因行為不當,已嚴重擾亂辦公秩序及本處業務執行,提請委員會討論。①於辦公場域多次高談闊論大聲喧嘩,已嚴重影響同仁工作及職場秩序,咨意妄為行徑,屢勸不聽,本處已接獲許多同仁抱怨;②協調工作時情緒失控,影響工作推展亦傷害同仁自尊與感受;③經辦案件績效不彰,拖延未決,延誤業務推動;④長官糾正錯誤時,誣指主管霸凌。就前開①至④情形,經電力工會67分會常務理事於會議列席陳述屢略為:與原告同處2樓辦公室,聽聞過原告出言不遜罵人「王八蛋、腦子裝大便、有病」這樣的言詞,常於辦公場域高談闊論大聲咆哮,甚至有原告同組人員常常不敢回座位而到土建組來避難。其於111年5月13日於工會辦公室與原告面談輔導,有向原告表示接獲許多同仁
申訴於辦公場所之不當行為,已嚴重影響同仁辦公,原告表示不知道吵到大家,現在知道了,不會了(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而承接原告稽延公務之課長楊微娟表示,自5月中旬臨危奉命接辦原告手上稽延業務共3件:CPT案:
本案經接手後,已於5月30日重新簽辦,於6月2日已奉核定,同時營建處亦同意本案結案。鑽探船案:本案於5月25日重簽辦理契約變更,目前已完成本組該負責部分,簽轉工程管理組續辦相關契約變更作業。助導航案於5月31日方拿到原稿三性簽,不知道什麼因素原稿從3月10日開始直到5月30日皆未能完成,因原稿簽辦時間
迄今已久,其重新釐清案情及尋求修改意見後,目前6月6日清稿中,預定6月8日可以完成處內核定,6月9日送營建處,本案預估6月20日前可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張哲騰副處長則陳明:其接獲許多同仁具名投訴原告之種種不良行為,包含伊有主持及與會之會議,其中4月20日召開K17竣工文件討論會,因不服其為主席主持之會議決議,於會中大聲咆哮,事後更語帶威脅大聲咆哮施壓製作會議紀錄同仁。5月5日本處召開離一未完事項及移交事項討論會議,其有與會,會中多次地對發言同仁,無禮地大聲謾罵回應,嚴重影響會議進行及與會者正常意見表達。主席於會中制止原告不得再任意發言無效後,要求原告離席,未料原告回到2樓辦公室後大聲嚷嚷「被處長霸凌」。5月12日電話中謾罵營建周睦軒,該人亦提出申訴,鏊層辦公室都聽得很清楚,身為主管,此舉為非常不良示範。經了解該案之經過為:原告電洽營建處人員詢問某函文之意涵,惟經解釋之結果不如原告預期,隨即在電話中大聲謾罵。5月19日因快篩劑至3樓辦公室大聲喧嘩,影響同仁辦公情緒,
期間不遵守防疫規定,刻意與人近距離攀談,再次大聲喧嘩,擾亂辦公秩序。時常出言不遜罵人「王八蛋、腦子裝大便、有病」,並於各式會議中恣意大聲謾罵後回到辦公室沾沾自喜並四處大聲宣揚,近日常至各組大聲談論私事,並不時發聲大笑,嚴重影響同仁辦公,還於工會辦公室發表「不知道吵到大家」的言論,行為乖張(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紙本投票,投票結果為
核與原告記過2次以示警惕。
⑵第1次懲戒會議第2案:
第2案內容略為:原告不僅怠慢公務,本處副處長督促其提交承辦資料時,竟於111年5月26日於下班交通車上2次對單位副處長出言不遜、大聲咆哮,態度相當惡劣,更絲毫無職場倫理及對單位正副主管的基本尊重。下車時及下車後站在路邊,再次對處長及副處長咆哮,並揚言別想管他,別想跟他玩。經黃賢能副處長於會議中補充說明:事件起因是因為當事人業務拖延,已嚴重影響本處業務推展,基於係權責主管轄屬業務,為求加速相關業務持續進行,避免嚴重拖累並影響本處工程驗收工作及計畫結束交接事宜,該5月26日下班前曾打電話請求原告將該件業務移交同組楊課長續行辦理,因已不期望原告可以辦理完畢。電話中原告僅回覆「好,會跟經理報告」。不料當日下班之交通車上,發生此事,事件案發造今,未接獲原告對當日個人行為表示任何支字片語的道歉意思表示。經出席委員紙本投票多數決結果,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以示警惕。
⑶第2次懲戒會議:
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召開水利施工處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其中會議討論議案0101-01略以:因原告近日行為已嚴重影響辦公室秩序及職場倫理甚至有職場霸凌之嫌。①常於二樓辦公室場所大聲談論私人電話,內容有關土地買賣及個人商業行為。②於二樓辦公室場所大聲喧嘩,在沒有明確證據下公開指責公司同仁貪汙。③於二樓辦公場所大聲宣讀與政風的電話內容,在未完成法律程序之前,公然指名道姓說辦公室同仁偽造文書。建請資方依相關規定辦理。該次會議結論:勞資代表同意本案提送獎懲委員會審議,建議於111年9月23日召關獎懲委員會,並通知原告得列席或提出書面說明。嗣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召開水利施工處111年第2次員工獎懲會議,討論後因原告反應會前準備時間不足,徵得獎懲委員同意後,決定於111年10月4日召開,給予原告充分說明機會。被告後於111年10月4日召開第2次懲戒會議,該會議第1案內容:查原告遭單位員工聯名投拆違反紀律、行為粗暴,擾亂秩序,情節重大,並由本處111年9月15日第1次勞資會議決議,應送獎懲委員會議處,以儆效尤。案情說明略為:原告誹謗辦公室同仁偽造文書、貧污等,經21位同仁簽具連署書投訴其違紀行為有職場霸凌之嫌;原告在辦公處所高聲喧嘩,嚴重影響同仁工作,由出席委員進行充分討論,並聽取相關錄音檔內容,包含111年8月26日原告路經工管組,張哲欽經理請原告交接前海運相關業務,原告不予理會並大聲咆哮,並至總務組辦公室大聲質問報警事件,楊惠勤課長請原告放低音量,原告大聲回應前2任處長更兇更大聲。111年8月17日原告誹謗員工代售自家農產品為貪汙,破壞同仁聲譽。111年8月19日原告誹謗劉益宗偽造文書,破壞同仁聲譽。111年6月13日原告誹謗張哲騰副座偽造文書,破壞主管聲譽,經委員決議,原告因違反紀律、擾亂秩序,情節重大,兼以汙辱同事事證明確,念原告心理疾病心情不穩,建議記過2次(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
2.被告並提出111年4月20日K17竣工文件討論會、111年5月5日移交事項討論會議、111年6月13日稱張哲騰偽造文書錄音、111年8月17日稱同事貪汙、111年8月19日錄音及其譯文、111年8月26日與張哲欽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506至509頁、第512至520頁、第524至526頁、第578至581頁),原告於會議中均有大聲打斷他人或主席發言、干擾主席進行會議,或是於辦公處所大聲叫囂
等情形。
⑴業務延宕:
被告就此提出逾期未辦畢公文清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97頁),離案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助導航設備之公文,原告應於111年3月22日辦畢,然有延滯。證人陳秉豐並證述:伊於本案事發當時在水利施工處總務組,主要工作是文書管理員,收、發文及稽催都是由伊負責,每個禮拜一都會印稽催單,如果有公文過期就會把公文交給承辦人員,伊固定每個禮拜一都會印稽催單給原告,印象中,原告一直卡在案件上,所以一直要給稽催單(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接辦原告業務之證人張哲欽於111年5月27日以海工字第1118066186號函原告,其內容略以:原告經辦之助導航設施契約變更、鑽探船動態定位契約變更,雖主張簽陳辦理中,但迄今已逾數月,未有明顯進展,為避免貽誤工程驗收、結案,請原告於111年5月30日前交由海運組經理辦理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證人張哲欽亦到庭證述:伊於本案事發當時擔任海域風電施工處的電氣組經理,伊接辦原先由原告負責處理之工作,有助導航設施變更履約爭議的案子,因為離岸風電計畫已經到末期要開始辦驗收,如果還有東西沒有結案的話會影響驗收作業,影響驗收作業就會影響計畫進度,單位主管潘元章與張哲騰告知伊要轉由伊負責,因為這個案子已經拖到影響驗收。伊是在111年左右接辦,確切時間點不太記得,大概是在111年5月5日原告被處長要求離開會議之後才要求伊接辦,伊曾發函要求原告提供卷宗,因為這些文件沒有提供,已經影響驗收推動,這二件案子是屬於原告的,是希望原告把他辦完或是做驗收的交代,可以順利驗收,縱使有爭議也可以和廠商做協調,先以台電的要求處理,之後再提履約爭議。該份函文後方所附文件,是代表前面已經催辦過了或是有在會議紀錄陳述已經簽核,但還沒有看到文件,所以就再發一個文催辦(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⑵擾亂辦公秩序、會議、辱罵同事等部分。
證人鄭宇軒證稱:伊於事發當時為被告海域風電施工處機械檢驗員,擔任工會理事,伊辦公室在台中港務旅客服務中心二樓,即處本部二樓,辦公室是多人共用一間。因辦公室僅用80公分的鐵櫃作為區間間隔,原告海運組的辦公室也在二樓,大約距離伊辦公室10公尺,所以原告講電話都聽得到,原告掛斷電話後會很大聲得意的說剛剛罵了誰,伊有聽過是周睦軒。除了在電話上罵,原告也會很大聲的在辦公室說誰霸凌他、偽造文書,很大聲的用私人電話講私人土地租借買賣,原告的海運組的組員會在原告講電話很大聲,或是原告情緒高昂大聲講話咆哮時,走來機械組跟伊說避難一下。原告從111年4月底開始情緒言語特別大聲高昂,在處本部的4名工會幹部,有接收到多位同仁反應原告情況讓他們沒辦法辦工,於同年5月13日於工會召開一個會議,在場包含副處長黃賢能、原告、工會幹部、同心園地園丁,告知原告行為已影響到別人,原告表示不知道吵到大家,也承諾於當日幾點幾分後就會開始小聲。在這之後,原告用氣音說話,但還是很大聲,也不知道是不
是故意的,氣音的方式維持不到一週又開始大聲,同仁一開始都是口頭反應,接著一個星期就用紙本連署反應,投訴情況關於被霸凌、擾亂會議秩序,大多數人投訴是在辦公室大聲喧嘩,以手機大聲講私人事情,到各組去大聲聊天,導致大家沒辦法上班,伊有親耳聽到原告罵人及大聲喧嘩,其他同仁也有反應。有印象的就是電話中原告罵了周睦軒,大概是在111年5月13日工會開會前,這件事情原告還講了很多次,原告說「營建處周睦軒什麼都不對程序都不對,笨死了,腦袋裝大便,還要我教他」,伊不確定電話內是否為周睦軒,但掛完電話後,原告有很大聲在走廊得意地說罵了周睦軒,工會有收到周睦軒的紙本投訴。原告從111年4月底開始到年底獎懲已經一段落了,每天都有大聲喧嘩,但不至於到每天罵人,維持的時間很長。對我們而言,原告111年4月底之後已經是超級大聲,無法忍受,所以才有反應請他小聲一點,原告會站在當事人面前說他要去舉報該人偽造文書,聲音整層都聽得到。伊自己沒有在獎懲會議上作證,但後續有收受員工投訴信,就用紙本陳述原告有大聲喧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20頁)。證人周睦軒則證稱:伊任職於被告,本件發生當時營建處水力計畫㈡主辦專案工程,辦公室在台電大樓總管理處17樓,原告跟伊通電話時大聲謾罵過伊,當時伊在總管理處為主管處部門,當時在承辦一個中能公司的協議案,協議案是雙方公司簽約,所以除了我們單位、原告單位外,還有一個再生能源處的單位,因為簽署協議要找一個主辦負責部門做為對中能公司窗口、負責草擬及修訂契約,再經由其他部門開會討論,窗口還沒有明確定案,就敦請能源處副總及我們及原告單位副總主持會議,來決定窗口、案子細節及推動情形,當時會議結論是由海域風電施工處來作主辦窗口,過了幾天後,原告就有打電話給伊,告知我們是他們的主管處部門,怎麼會把事情攬給海域風電施工處,而不是由再生能源處作主辦窗口,講一講後原告情緒就開始有點起伏,伊最清楚一句話就是,好像是縮頭烏龜或是王八烏龜,怎麼一點擔當都沒有,沒有幫忙講話,但伊試著和原告解釋,被告公司的分工制度明確,但有些權責劃分不是那麼明確時,我們就會敦請高層作決策,會議紀錄也都還在,一清二楚。但原告還是無法接受,伊之後覺得無法溝通後就切斷電話,伊認為是原告抒發情緒,沒有認真聽,但謾罵確實是有,過了幾天原告的同仁有打電話給我,表示他們辦公室的同事滿多人都有聽到,伊有於獎懲會議中寫資料,但沒有出席該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證人張哲騰:伊事發時任職於被告水力施工處主管機電的副處長,伊為111年4月20日K.17竣工討論會議會議主席,一般條款K17竣工文件討論會議,當時會議主要是要討論廠商竣工前要提供那些文件及指定當時辦理的窗口,會議前有做分工共有17大項工程文件資料需要提供台電審查留存,所以稱K17,當時逐項討論,當時每一項都有指定一個部門的窗口,到第16項的時候都還非常平順也都有結論,當討論到最後一項第17項,這項主要是人員及機具的異動紀錄,當時是廠商先說明這部分文件的提送規劃報告,接下來就由窗口海運組即原告提出看法,會議中有同仁提出不同見解,原告就堅持自己的看法,還說假如不依原告的看法處理的話,那要伊帶回去做,原告就不處理了,伊為了要使本工程順利進行,當場就裁示會後另外指定窗口處理,也不一定要海運組。後來伊就持續進行會議,打算做結論,但原告不斷干擾他人發言,大聲咆哮式的發言及干擾其他同仁與伊的發言,嚴重妨礙會議的進行,因為原告一直干擾,會議情況很混亂,伊是會議後統合各方意見後才做出結論,會後由劉益宗將會議紀錄電子郵件給各個窗口確認,K17的部分伊就另外指定機電組的窗口處理。111年5月5日離岸一期計畫未完事項及移交事項討論會,是工程階段已經快要結束,接著是運維階段,運維階段的負責單位再生能源處,需要討論該計畫內容中,何者要交給再生能源處運維,何者未完成由水力風電施工處繼續進行,原告有參加此次會議,當時是潘元章當主席,有細節想要詢問同仁,同仁發表完意見後,原告就說他的看法,同仁在發表意見的時候,原告一開始滿客氣打斷同仁發言,二、三次後開始大聲打斷他人,一直這樣情況下去已經影響會議進行,後來潘處長就請原告出去,原告在出去之前就對會場大聲咆嘯,記得是說「以後海運組的事情不要來問我,我會議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6頁)。證人張哲欽證述:伊有參與111年5月5日離岸一期計畫未完事項及移交事項討論會,原告在會議上都在咬文嚼字,相關同仁在講話時他會打斷發言,針對總務組葉經理及張哲騰副處長要求對方用很精確的文字發言,對會議進展沒有幫助,因為會議不斷被打斷,最後也是被處長制止,請原告離場,原告離場前有說後續海運組的事情不要再找他,會議後續還是要討論海運組的事情,是請同組的楊課長上去,但最後是原告站在會議室門口說是楊課長叫他上來,處長就讓原告進來就座,原告進來會議室仍大聲說「我是顧問還是一般
參加人員」,處長說隨便你講,反正你就座就好,這次回來之後原告就比較沒有干擾會議進行了,處長也有要求原告,請他發言時再發言,原告也有遵守(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證人陳秉豐:111年5月19日當時是疫情期間,工安課給每個同仁一個快篩劑,原告用完後再去申請,但工安課拒絕,原告就比較大聲說話,驚擾到處長,處長就請原告下樓,原告不下樓,後來就開始爭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
⑶侮辱主管
證人簡世明證稱:伊本案發當時是品質組的經理,111年5月26日下班時乘坐被告交通車,從處本部台中港旅客服務中心搭到東海別墅站,印象中大概下午4時40分上車時,原告及黃賢能都已經在車上了,處本部還沒有開車,原告有去找副處長黃賢能說「你沒有權利指派我工作你懂不懂」,一直重複講這句話,愈講愈大聲,副處長黃賢能沒有回話,交通車開了之後原告有回座位坐好,開車途中原告又回去找副處長黃賢能重複質問「你沒有權利指派我工作你懂不懂」,因為處長也在車上,處長、伊、原告及黃賢能在東海別墅站也要下車,處長要下車前回頭看一下原告,原告回處長「我現在下班了你不要管我」。下車後原告又跑上前向副處長黃賢能重複「你沒有權利指派我工作你懂不懂」,原告重複二、三次後就走了,伊於職場不法侵害會議中曾證稱原告對黃賢能「大聲謾罵、叫囂」,具體記得就是原告口氣很大聲的說「你沒有權利指派我工作你懂不懂」,原告很大聲,伊覺得是在責罵黃賢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
4.綜上,被告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所載各項懲戒原因,均有會議
記錄、函文、錄音譯文及證人陳述
可佐,被告抗辯因前述情形而對原告懲戒,並非無據。
(二)依照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其中第10點(下稱
系爭要點)規定,本公司(下稱被告)人員懲處分為下列5種: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免職或除名(解僱)。第12點規定:有下列情形者記過:(一)執行職務時畏難規避,或推諉稽延,貽誤時機;(十二)不遵規定執職務或殆忽職責,使公司遭受損害;第13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或降級:(二)違反紀律或言行粗暴,擾亂秩序,情節重大;(八)誣陷、侮辱、脅迫長官或同事,事證明確;第14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職或除名(解僱):(十七)對於主管、主管家屬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或犯其他重大不良行為,其情節重大,事證明確。第16點規定:記過三次作為記大過一次論:第14點(十六)亦規定,一次記兩大過;考核年度內累積記大過二次,或降級一次並記大過一次,未經抵銷,免職或除名(解僱)(見本院卷一128至130頁)。原告既有前述業務延宕、侮辱長官同事、擾亂辦公秩序情況明確,則被告以第1次懲戒會議記過2次、大過1次,第2次懲戒會議記過2次,考核年度內共累積1大過、4次過,累積大過2次而為免職,
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懲戒會議程序瑕疵、且無應懲戒事實、均無可採。
1.第1次懲戒會議已於事前通知原告,原告並已實際收受該獎懲結果。
經查,第1次獎懲會議本擬於111年5月24日舉行,經原告要求延期後,改於111年6月6日下午1時30分舉行,由海運組經理於111年6月2日提醒原告,原告覆以:「我是談判高手」、「程序拖延實體」等語,有前述懲戒會議記錄及附件對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第145至147頁)。再就該次懲處結果已通知原告
一節,
業據證人鄭宇軒證述:原告曾在111年6月14日上午至工會辦公室
帶了二份文件是不同的案子的獎懲通知書說要陳情,當時原告表示比較重要的是,其中一份獎懲通知書對主管為暴行,但是主管沒有寫明名字,另外獎懲通知書,是說到他擾亂辦公室秩序,他說他不知道自己何年何月擾亂辦公室秩序,原告認為這二個獎懲都是不合程序的。其中一位工會幹部有問原告,原告是在那裡取的這個文,原告親口說是海工處發給他的,那位幹部有問他說有簽收嗎,原告說認為簽收是要件,他如果認可就簽收,如果他不認可他就不簽收,幹部就說所以你就是選擇性簽收?原告回覆對。工會幹部當面回覆獎懲後3個月內可以提出申覆,請原告提出申覆就散會。之後有聽聞原告自稱沒有收到2張獎懲通知書,但其實當天就有唸獎懲通知書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有當日錄音暨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4至586頁)。可認原告明知第1次懲戒會議開會時間仍放棄出席,且懲戒結果通知書亦已送達原告,僅原告不願認同簽收,其仍執前詞主張第1次懲戒會議存有程序瑕疵,並非有據。
2.原告復主張其於111年5月26日於交通車上所用言語僅為要求主管依照分層負責交辦事項,非侮辱直屬主管
云云,然依證人陳述前情,副處長本有職權指揮原告工作,其因原告延宕工作而交辦,原告
乃於公共場所近身多次大聲咆嘯主管無權指派工作,質疑主管不懂等語,引人側目,當致主管難
堪,而屬侮辱主管無疑,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3.原告主張K17會議中,其主張竣工應將所有人員異動紀錄列入遭反對,既經主席張哲騰裁示不需提供所有人員異動紀錄,應將該發言過程載入會議紀錄,除會議紀錄未反應真實情形外,反遭劉益宗表示張哲騰要求塗銷會議出席簽名,因此檢舉政風處或稱主管張哲騰、劉益宗偽造文書云云。惟此經證人張哲騰證述:依照K17條款,一般契約都會規定廠商應提供人員異動紀錄給台電公司,監造單位會依照海域施工處需求來請求提供,K17會議廠商表示人員部分只放技師PE、QA、QC、HSE 跟環保人員,需要的人員這都是看監造單位的需求,這些人員在工程上是需要簽到的,且他們的資格都需要經過審查,還有部分要登到工程會的網站上。這些是很重要的資料,而且如果要變動的話還要經過台電審查認可後才能登錄任用。人員異動紀錄表上的記錄人員一定要有上面這些,至於其他是否要列入沒有一定的要求,但原告反對廠商發言,要求所有施工人員都列入,但離岸風電的施工人員有非常的多,前後可能有上千人以上,國內、外均有,所以非必要來提供。會中也有同仁表示同樣的看法,認為不需要,且沒有任何幫助,對於工程即將結束需要收斂,不要再發散,依照原告的要求會造成工程收尾繼續發散,再者當日要處理的是竣工的文件,而不是履約爭議,因為如果為了廠商防疫費用、隔離費用、檢疫費用要有適度補償,有履約爭議也不是短期可以處理完的,因此不用在竣工文件要求,大家都是這樣的看法,否則到現在都無法竣工,最後伊的結論就是交給另個窗口處理,就如同會議紀錄的第一大點結論。由窗口自行協調,因為場面很混亂,伊沒有要求原告不要發言或離開。會議結束後有製作第一版會議紀錄,但伊突然接到2樓的電話要伊下樓處理,好像是原告與劉益宗有嚴重的衝突,伊下去後劉益宗告知原告對會議記錄有意見,海運組的轄管主管是黃賢能,所以就請黃副處長一起下來處理,黃副處長看了會議紀錄後和伊討論,就加了一點,K17的人員異動紀錄至少要包含哪些人員。其實會議紀錄第一點就已經記載所需文件由窗口協調,其實不需要再多加那一點,但為了尊重黃副處長的意見,所以有再做詳細的記錄,後來某日伊要前往5樓會議室開會,劉益宗來找伊說原告主動要求塗銷當天的會議簽名,詢問有沒有意見,伊表示沒有意見,因為原告不是經辦窗口,且會議中原告也說不要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6頁)。證人劉益宗證述:K17會議中廠商詢問人員異動表上要寫哪些人,所以先舉例詢問。後來原告對這個人員異動表上要列何人表示意見,希望可以列更多的人,原告大聲講話後,就被主席裁示本案負責人換人,異動表上要寫何人,由負責人溝通,但當場沒有特別指定負責人。還沒有製作會議紀錄,原告就要求伊要給原告看,或是由原告自己清除掉簽到簿的名字,伊職責要製作該天的會議紀錄,主席也裁示過要更換窗口,因此沒有辦法把會議紀錄拿給原告修正,伊告知原告如果要清除簽到簿名字要請示主席,就回到辦公室請示完主席後,主席同意清除簽到簿,之後伊將簽到簿拿到原告的辦公室給原告清除。原始的會議紀錄是交所有承辦人員及主席,發出後原告就在辦公室鬧,也有跑到伊面前說會議紀錄有問題,在吵鬧過程中,張哲騰接到電話,從三樓下到二樓問在吵什麼,後來黃副處長也有下來,會議紀錄就是由兩位副處長討論後說要新增的,伊就因此製作新會議紀錄。原告還當著伊的面說要告伊偽造文書,很大聲詢問為何發言沒有被記載在會議記錄裡面,知不知道製作會議記錄不實會被告偽造文書,一直在那邊講,除了在辦公室講外,事後還有在辦公室打給政風,大聲地講伊偽造文書,本來想大家都是同事,所以沒有特別說出來,工會理事因為也都有見聞這些事情,就詢問伊需不需要請工會幫忙,本來想隱忍,但因為事情還是持續,身心有受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均可見K17會議當日已經主席張哲騰裁示由各窗口負責協調所需竣工文件,並因原告不同意結論而另指定窗口。原告後續堅持需詳細會議紀錄,並以此干擾負責製作紀錄之同事及主管甚為明確,其仍執前詞主張並無應懲戒事實,
並無可採。
4.原告主張第2次懲戒會議通知未具體告知討論內容,無從準備、陳述意見云云,然查,第2次懲戒會議過程係先於111年9月23日召開水利施工處111年第2次員工獎懲會議,討論後本已得出懲處決議,因原告向單位反應會前準備時間不足,再定於111年10月4日召開(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4頁),均已給予原告充分說明機會,
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5.原告另主張第2次懲戒會議存有洩密情形而屬委員不適任之瑕疵,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惟與會人員有無洩密,係該委員有無應懲戒事由情形,與其是否適任懲戒委員
無涉,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6.原告主張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使用同心園地陳述且由輔導員擔任獎懲會委員,均違反協助員工作規範第2點第2款之保密義務云云。經查,前述規範第2點第2款規定:員工協助員要注意形象,以最高的熱誠服務同仁,對員工求助事項應積極處理並絕對保密(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而
觀諸第1次懲戒會議、第2次懲戒會議前之勞資會議之記錄內容,均無記載原告求助事項,亦未以原告求助事項作為懲戒內容,難認此部份違反前述保密義務,而有瑕疵。
(四)原告前述行為,陸續經被告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為處分,並經累積1大過、4小過後方為免職,可認被告已依照系爭要點所賦措施,對原告行為以懲處、輔導,其解雇並無違最後手段性原則甚明,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依據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所示事由對原告為懲處,均屬有據,原告爭執程序瑕疵違反規定及並無應懲戒情形,均無可採。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2年2月3日終止,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並應給付此後之工資,並無理由。其再依照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像前段、第195條、第213條規定,主張依民法第483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8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均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及工作權,應回復處分前狀態,撤銷前開記過處分,並備位確認前述處分無效,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