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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廖雯羚
            李佳怜
            袁瑚璟
            蔣翊誠
            張誌隆
            賴正哲
            王佑榛
            陳志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林頎律師
被      告  優化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麗枝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附表「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一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二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8人原受僱於被告之關係企業高勁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勁公司),擔任健身教練。高勁公司陸續成立高盛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及被告後,擅自將原告之勞健保轉至高盛公司,再轉至被告,藉此規避勞動相關法令之責,被告自應承認原告於高勁公司及高盛公司之年資,遑論高勁公司等3間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8人之到職日、每月工資數額(包括次月8日給付之「固定底薪」、次月月底按教練課程執行計算給付之「課程執行與銷售費」)等,詳如附件二附表二、三所示。原告8人先後於高勁公司、高盛公司經營之「Go Gym健身倶樂部」及被告經營之「A PLUS Express市府店」擔任健身教練。被告自111年間起陸續以未預約、執行表未登記等不實理由,惡意扣減原告應取得之課程鐘點費,且自111年9月份起未給付原告工資(包括固定底薪、課程執行與銷售費)等,並於111年10月11日歇業,未再提供原告從事工作之機會,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被告無與原告8人繼續勞動契約、支付工資以使原告8人繼續為其服勞務之意,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默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1年10月12日終止。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如附件二附表一「111年9月前積欠工資」、「111年9月工資」、「111年10月工資」欄所示金額。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合併、累積原告8人任職於高勁公司、高盛公司及被告之年資,按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及資遣費基數計算,給付資遣費如附件二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於111年11月11日前給付資遣費與工資,原告均請求自111年11月12日起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二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計算課程執行堂數及核算鐘點費,係依會員實際上課情形為準;若教練所申報之執行堂數與會員簽署之確認文件數量不符、或於例行抽查監視器影像時發現有會員實際上並未前來上課之情況等,即會將該等堂數扣除,並被告有任何惡意剋扣薪之情事。各原告所提出之「體能部私人教練課程執行訓練鐘點費」表格之格式、內容、標題均不盡相同,並非被告統一製作之内部文件,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不得據為請求其所主張被告違法扣減及積欠之薪資。被告經營健身產業初期雖曾與高盛公司有策略聯盟之合作關係,但2公司之資產、營業均各自獨立、互不相關,高勁公司則完全與被告無任何合作關係,被告目前登記地址與高勁公司解散前登記地址相同僅是因借址登記所致。被告與高勁公司、高盛公司之股東結構不同,此間無控制從屬關係,財務各自獨立,業務亦不相通,顯然不具實體同一性。原告係自高盛公司辦理離職後方至被告任職,其等任職於高勁公司、高盛公司之年資與被告無關,自不得列入資遣費基數之計算。被告係於112年10月11日停業,原告8人之勞健保則自111年10月12日退保,原告8人任職於被告之期間均為110年9月1日至111年10月12日,依勞動部網站資遣費試算表之計算,資遣費基數為120分之67。原告之薪資應以每月被告匯入其薪資帳戶之實際受領金額為準,計算前6個月平均工資及資遣費金額如附件三,原告主張之資遣費金額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8人原受僱於被告,在被告經營之「A PLUS Express市府店」擔任健身教練,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歇業,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於111年10月12日終止等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辯稱被告係於112年10月11日停業,兩造間僱傭契約於111年10月12日終止,原告8人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之勞健保於111年10月12日退保,原告8人任職於被告之期間均為110年9月1日至111年10月12日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均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間起陸續積欠原告8人工資、違法扣薪等,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二附表一「111年9月前積欠工資」、「111年9月工資」、「111年10月工資」欄所示金額,業據提出體適能部私人教練課程執行訓練鐘點費、薪資明細、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存摺等為證,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法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計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0,000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1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亦分別為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本院依原告聲請已多次命被告提出其應置備、保存之工資清冊、教練課程執行訓練鐘點費明細等,被告不從本院之命提出,依上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積欠之工資如附表「111年9月前積欠工資」、「111年9月工資」、「111年10月工資」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1.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於111年10月12日終止等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先後受僱於被告之關係企業高勁公司、高盛公司及被告,高勁公司董事長劉國輝曾擔任高盛公司成立之初之董事長,高盛公司監察人張軒誠曾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被告與高勁公司現任之董事長均係甲○○,3公司背後之實際經營者完全相同,具有實體同一性,應合併於3公司之任職年資,計算資遣費,惟被告以前詞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指僅有高勁公司、高盛公司之董監事重疊較高,被告僅有監察人曾與高盛公司重疊,然監察人職務為監督董事會,非負責經營管理公司之人,且高勁公司於110年9月30日停業,111年9月21日解散,甲○○於高勁公司解散後之111年10月3日始擔任被告董事長,且被告約於1週後之111年10月11日即停業,被告與高盛公司、高勁公司無關,無原告所主張之實體同一性。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20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9月1日至被告任職,在此之前任職於高盛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110年9月1日之董事為曾定岳、王靜瑛、章瑋甄,當時高盛公司之董事為家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王文鎮、賴素滿、蘇美琴,被告與高盛公司之董事均不相同,難認2公司有原告所主張經營人完全相同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有上開規定所指受同一雇主調動、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而新舊雇主商定留用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工作年資而應併計其任職於高勁公司、高盛公司工作年資之情事,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高盛公司、高勁公司之年資應予併計,難認有據。
    3.原告主張各原告之平均工資如附件二附表三所示,被告雖加爭執,惟未依本院之命提出工資清冊等,已如前述,應認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數額為真實。原告8人任職於被告之期間均為110年9月1日至111年10月1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原告此期間工作年資之資遣費基數為120分之67,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據此計算被告依上開規定應給付各原告之資遣費金額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
(四)綜上,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如附表「應給付總額」欄所示。按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總額加計自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之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單位:元


原    告
(A)
111年9月前積欠工資
(B)
111年9月
工資
(C)
111年10月
工資
資遣費
=平均工資×基數67/120

應給付總額
=(A)+(B)+(C)+(D)
平均工資
(D)資遣費
1
丁○○
56,637
73,110
10,100
64,034
35,752
175,599
2
丙○○
55,782
35,840
10,100
38,968
21,757
123,479
3
庚○○
110,082
61,823
10,100
83,089
46,391
228,396
4
戊○○
191,651
114,792
12,000
118,299
66,050
384,493
5
辛○○
25,250
10,100
25,549
14,265
49,615
6
己○○
94,462
121,526
12,000
109,117
60,924
288,912
7
乙○○
120,873
55,495
10,100
63,298
35,341
221,809
8
壬○○
25,250
10,100
27,145
15,156
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