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廖雯羚
李佳怜
袁瑚璟
蔣翊誠
賴正哲
王佑榛
陳志良
共 同
莊景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頎律師
本件應由謝正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但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麗枝,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變更為謝正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
可稽,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在本院判決於113年7月8日送達時即歸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嗣原告提起上訴,謝正彥及原告
迄不
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謝正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