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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廖雯羚
            李佳怜
            袁瑚璟
            蔣翊誠
            賴正哲
            王佑榛
            陳志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頎律師
被      告  優化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正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麗枝,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變更為謝正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可稽,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在本院判決於113年7月8日送達時即歸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提起上訴,謝正彥及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謝正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