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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沈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兩造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女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12,2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8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A女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其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5,871元【計算式:654,382元(加班費、資遣費)+101,489元(補提勞退金)+500,000元(精神慰撫金)=1,255,871元】,依上開規定,本件精神慰撫金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8,100元,而其餘部分則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4,130元,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應徵收12,230元未據其繳納,應於本院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
 ㈡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其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37,625元【計算式:781,937元(加班費、資遣費)+155,688元(補提勞退金)】、自願離職證明。而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其餘部分,應暫繳納之裁判費為15,360元,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應徵收19,860元未據其繳納,應於本院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