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沈家慶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兩造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A女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23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二、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8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㈠A女
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其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5,871元【計算式:654,382元(加班費、資遣費)+101,489元(補提勞退金)+500,000元(精神慰撫金)=1,255,871元】,依上開規定,本件精神慰撫金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8,100元,而其餘部分則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4,130元,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應徵收12,230元,未據其繳納,應於本院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 ㈡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其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37,625元【計算式:781,937元(加班費、資遣費)+155,688元(補提勞退金)】、
非自願離職證明。
而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其餘部分,應暫繳納之裁判費為15,360元,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應徵收19,860元
,未據其繳納,應於本院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