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陳麗如
複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8年9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伊於105年8月8日下午前往拜訪客戶途中,在公司附近公車站遭違規停車之訴外人駕車撞倒在地(下稱
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腰椎挫傷併下背痛、雙下肢麻、腰椎間盤移位併下背痛、坐骨神經痛、肌纖維疼痛症候群併下背痛、
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等傷害,屬執行職務時發生之職業災害。伊自
斯時起分別於新泰綜合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大大中醫診所、新仁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均認為伊不宜負重、久站、久坐及劇烈運動。伊因
上開傷病多次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公傷病假,並請求補償不能工作
期間之原領工資、醫療費用,以及轉任為内勤職務,
惟被告僅分次核准伊申請職業災害公傷病假共77日。伊遂於109年10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請求被告補償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醫療費用,以及轉任內勤職務,均遭被告拒絕,伊只得訴請被告補償職業災害損失,並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6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在案。而伊因系爭事故,於與被告接洽職業災害補償過程,處處遭被告刁難,且伊每次請假,被告均不事前核准,有時審核時間甚至長達1個月,且每次核准之日數均少於伊欲請假之日數,伊因而無法正常請假休養,縱使休假也膽戰心驚、無法真正休息,被告甚至誣指伊為了申請傷病給付才裝病請假,此外,醫囑雖認伊應轉至內勤工作,被告卻不同意,甚至要求伊依被告規定出勤並接受訓練課程與主管輔導、執行被告政策並
按時提出工作計畫及工作檢討報告、行政事務之處理善盡管理人之責、於執掌範圍內確實履行
法律遵循義務與其他依被告業務需求指派之勞務等,凡此種種均導致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法痊癒,反而增加心理上之創傷,
嗣經臺大醫院診斷為輕度失能,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255萬2,592元,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為此,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萬2,5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從寬給予77日之公傷病假,此與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合理醫療期間約3個月,核定給付73日職災傷病給付之判斷一致,而伊所核定公傷病假、給予醫療費用補償,以及後續與原告所進行職業災害補償之相關程序,均不構成對原告不法權利之侵害,況原告依
兩造簽訂之
僱傭暨承攬契約正常上下班、接受教育訓練、辦理行政庶務等,皆是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伊從未以
非法手段強迫原告締約或強迫原告履行,該等工作內容亦不違反勞動法規,而不具有不法性,且伊均有依約給付工資或
報酬,自不構成
侵權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亦未證明伊何行為與原告遭診斷輕度失能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負
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於105年8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共計核給原告77日公傷病假,另原告前訴請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下稱另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及
追加之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1781號
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62頁、第259至274頁、第347至349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
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第2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
舉證責任。再按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
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
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
裁判分歧。
㈡原告主張其請假遭被告刁難,後者甚至誣指其為了申請傷病給付才裝病請假,此外,被告拒絕其轉任內勤職務之申請,並要求其依被告規定出勤、接受訓練課程、主管輔導、執行被告政策、按時提出工作計畫及工作檢討報告等等,固據提出業務同仁公傷病假請假申請表、准假同意書、業務聯繫查詢簡覆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第373至375頁),
惟查:
⒈就原告主張請假遭刁難,且拒絕其轉任內勤職務部分
⑴原告現存「腰椎間盤移位併下背痛」、「雙下肢痛麻」、「雙下肢麻」、「坐骨神經痛」、「纖維肌痛症與下背下肢疼痛」、「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等症狀,尚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受肌腱炎傷害已於105年11月7日前痊癒,至於原告所受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挫傷、下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依據勞保局107年1月22日保職簡字第106021207911號函,合理休養期間為3個月,且原告自105年11月7日起以後就診之病症,與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挫傷、下背部肌肉拉傷
無涉,
堪認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挫傷、下背部肌肉拉傷亦已於105年11月7日之前痊癒,另原告經治療後已可從事原僱傭工作,被告自無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將原告調任為內勤職務之義務等節,業經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則前案確定判決就原告之合理休養期間以及被告有無將原告調任為內勤職務義務之重要爭點,既已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除前案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就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
⑵因此,原告既經前案判決認定自105年8月8日起
迄至同年11月7日(3個月)後就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傷病已痊癒,而得從事原僱傭工作,扣除該段期間之例假日約30日,被告給予公傷病假77日,尚屬合理。是被告給予原告公傷病假77日以及未將原告調任內勤職務等行為,
難認有何不法性。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依規定出勤、接受訓練課程、主管輔導、執行被告政策、按時提出工作計畫及工作檢討報告等部分
按兩造簽訂之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貳章第一條規定:「乙方(即原告,下同)主要職務如下:一、依甲方(即被告,下同)規定出勤接受訓練課程及主管輔導。二、執行甲方政策並按時提供工作計畫及工作檢討報告。…六、行政庶務之處理盡
善良管理人之責。七、在工作職掌範圍內,確實履行法令遵循之義務。八、其他依甲方業務需求指派之勞務」(見本院卷第169頁)。經查,原告至105年11月7日後就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傷病已痊癒,而得從事原僱傭工作,已如上述,則被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原告依被告規定出勤並接受訓練課程與主管輔導、執行被告政策並按時提出工作計畫及工作檢討報告、行政事務之處理善盡管理人之責、於執掌範圍內確實履行法律遵循義務與其他依被告業務需求指派之勞務等,
難謂有何不法性。
⒊就原告主張其餘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為了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才裝病請假、被告公司人員晚上打電話給原告、以考核逼迫原告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至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3至375頁),觀其內容應為被告公司主管於公司內部群組對於業績未達標準員工所為之提醒,尚難僅憑此項證據,
遽認被告有以考核逼迫原告之情。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或不具不法性,或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上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255萬2,592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萬2,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送臺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待證事實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後,遭被告刁難請假,亦不同意原告轉任內勤工作,並要求其依上開契約提出勞務,是否會造成上開病症無法緩解或惡化,而致失能之情,惟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該等行為,或不具不法性,或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業如上述,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之爭點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