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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59號
原      告  陳逸紅 
            呂嘉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黃皓羽律師(終止委任)
            許雅婷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黃微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逸紅新臺幣30萬717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嘉慧新臺幣14萬608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7173元為原告陳逸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6085元為原告呂嘉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逸紅於民國85年2月26日至被告任職,112年5月15日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生效日為112年5月31日,而原告呂嘉慧於87年3月12日至被告任職,112年5月12日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生效日為112年5月22日,原告2人均自94年7月1日起用勞退新制,但均未結清舊制年資。原告陳逸紅退休前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被告另於112年1月5日給付第13個月薪9萬7000元、112年5月5日給付2022下半年度績效獎金5萬4854元及2022年度個人績效獎金6萬1789元;被告呂嘉慧退休前之月薪為5萬8433元,被告亦於112年1月5日給付第13個月薪5萬8433元、112年5月5日給付2022下半年度績效獎金3萬3044元及2022年度個人績效獎金2萬6967元;然被告卻僅以固定月薪計算退休金,拒絕將112年1月5日給付之第13個月薪資及112年5月5日給付之績效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二)被告拒絕將第13個月薪資納入退休金基數標準,係稱該13個月薪資為年終獎金。該給付為經常性給予之第13個月薪資恩惠性質之給予,被告在108年以前,歷年均對員工為正職工作夥伴第13薪發放之公告,被告所稱年終獎金是被告在109年開始片面更改公告用語為年終獎金,此不影響第13個月薪資之經常性給予性質,是該第13個月薪資自屬工資。再者,被告所發放之2022下半年度績效獎金及2022年度個人績效獎金,被告發放前均先針對主管職進行績效評核,再發給員工確認函,該績效獎金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應屬工資範疇,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三)被告未將第13個薪資及績效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致原告之退休金有所短少,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計算如下:
  ⒈原告陳逸紅部分:
      第13個月薪資9萬7000元、2022下半年度績效獎金5萬4854元、2022年度個人績效獎金6萬1789元,平均工資短少3萬5607元(計算式:9萬7000元+5萬4854元+6萬1789元)/6個月),以退休金基數19計算,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67萬6533元(計算式:3萬5607元×19基數)。
  ⒉原告呂嘉慧部分:
      第13個月薪資5萬8433元、2022下半年度績效獎金3萬3044元、2022年度個人績效獎金2萬6967元,平均工資短少1萬9740元(計算式: 5萬8433元+2萬6967元+3萬3044元)/6個月),以退休金基數15計算,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29萬6110元(計算式:1萬9740元×15基數)。
(四)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逸紅67萬6533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嘉慧29萬611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發給原告二人之年終獎金,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自不應計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及被告與原告二人簽署之聘僱契約之約定,被告所發放予原告二人之年終獎金,不具有給與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年終獎金係參酌被告公司盈餘狀況並以員工在職為要件,其發放係為獎酬員工,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及相關見解,年終獎金係雇主之恩惠性給與,被告公司與原告二人於87年簽訂之契約、員工手冊及工作規則均有約定,公司發放之薪資不含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獎勵性或非經常性之津貼或獎金。且前述工作規則已於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於公司之佈告欄及手機應用程式中,原告二人隨時可得知悉,有拘束原告二人之效力。又被告公司年終獎金之發放,無論係發放時間點、通知或系統發放清冊,均與薪資之發放獨立,更限於正職員工始得領取,為原告二人知悉且同意此非屬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二)績效獎金發給須考量公司盈餘及各種財務性、非財務性之指標,不具有給與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而僅為勉勵性之給與。自被告公司109年至111年績效計算指南可知,績效獎金由經濟指標60%及質化指標40%構成。前者以無關勞務對價之公司盈餘為斷;後者則係以部門為單位,就無關勞務之部門業務重點、職場EQ及課程達成率為計算。2022下半年度績效獎金及2022年度個人績效獎金不僅須考量被告公司盈餘情形,更考量與勞務提供無關之個人特質與團體、部門表現,不具給與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不應計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139頁、第140頁)
(一)原告陳逸紅於85年2月26日至被告任職,退休生效日為112年5月31日,勞退舊制之退休金基數為19。
(二)原告呂嘉慧於87年3月12日至被告任職,退休申請生效日為112年5月22日,勞退舊制之退休金基數為15。
(三)被告於112年1月5日發給原告陳逸紅年終獎金9萬7000元。
(四)被告於112年1月5日發給原告呂嘉慧年終獎金5萬8433元。
(五)被告於112年5月5日發給原告陳逸紅2022下半年度績效獎金5萬4854元及2022年度個人績效獎金6萬1789元。
(六)被告於112年5月5日發給原告呂嘉慧2022下半年度績效獎金3萬3044元及2022年度個人績效獎金2萬6967元。
(七)原告2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年7月21日調解不成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年終獎金屬於工資。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意旨)。
    2.經查,被告91年間員工手冊所載發放年終獎金規定如下:除薪資外,公司於每年農曆年前發給相當於一個月薪資的年終獎金,員工需服務滿一年,始可獲得全額年終獎金。服務未滿一年之員工,依照當年度任職的足月數,按比例發放之,不足一個月,不列入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其95年版本之員工手冊亦類此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而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每年均有領取以前一年之本薪加計伙食費(津貼)之年終獎金一節,有原告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再被告之發放公告記載,此年終獎金為13月薪、第13薪,正職員工可領取,到職未滿一年者可比例領取(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第251至255頁),前開發放條件並未限制被告需有盈餘,亦不因員工前一年度表現、出缺勤、獎懲情形而有差異,均固定給予每位正職員工相當一個月薪之年終獎金,並稱為第13月薪,認該「年終獎金」乃被告對於原告提供之勞務,約定以原告本薪加計伙食津費(津貼)計算,每年反覆給付,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並成為原告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3.被告雖辯稱:年終獎金發放條件需參考被告盈餘狀況,且以發放時在職為要件,而屬恩惠性給予云云。惟就發放條件需有盈餘,且需發放時仍在職一節,未見被告載明於前述員工手冊、發放公告。再就被告歷年核備之工作規則規定變化略以:92年之薪資章節,並未記載年終獎金發放條件(見本院卷一第274頁);109年、110年、112年核備之工作規則始規定:正職員工依當年度在職期間之比例計算之,後於隔年1月5號發放,惟該發放日前離職者不予發放(見本院卷一第306頁、第341頁、第386頁)。就需有盈餘始為發放之條件,今仍未定明於工作規則,而自109年起雖開始限制發放時須在職,然審諸前述發放條件,仍認年終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被告抗辯,應無足採。
   4.被告固另辯稱原告勞動契約、員工手冊、工作規則均規定薪資不包含年終獎金,原告均同意計算退休金時僅以薪資為計算基礎,而應受拘束。而雇主固得於勞動契約、員工手冊、工作規則約定平均薪資計算基準,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本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被告核發之年終獎金,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兩造約定薪資不包含該部分,即將屬工資性質之前開給付排除於平均工資外。綜上,被告所發放固定一個月之年終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範疇。 
(二)績效獎金、個人績效獎金均非工資
  1.績效獎金發放條件,已原告提出績效獎金計算基礎之電子郵件,其記載50%季度發放,40%個人KPI、10%年度公司綜合績效(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而111年之發放規則,其評比之因素包含60%之經濟指標、40%之個人質化指標,並依據KPI達成率個別評等,均可見績效獎金發放已非純以原告個人表現為基礎。
  2.2022年績效獎金發放之計算方式,係以本薪、績效獎金倍率0.65、經濟指標佔比60%、經濟指標達成率145%相乘計算,而達成率係以業績與同期相比(Sales LFL)、營業利益(ROR)、現金流(FCF)、顧客推薦指數(NPS)計算,有其計算方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個人績效獎金則為本薪、績效獎金倍率1.3倍、質化指標佔比、原告KPI達成率相乘。原告陳逸紅之KPI分別為家樂福4C領導才能、量販貨品進銷存管理改善成績、高端超市改裝之訂貨、庫存訓練執行、新專案執行及訓練、訂貨新功能、倉庫支援,個別指標均需評比,其達成率122.5%。而原告呂嘉慧之KPI分別為家樂福4C領導才能、查核要點及彙整報告、簡化流程及協助工作推展、重大事件及特殊案件報告、區會議或稽核相關訓練,個別指標均需評比,其達成率88.8%(見本院卷一第454頁),前述4C領導才能部分,其評比因素包含全國員工淨推薦指數(ENPS)。可認績效獎金、個人績效獎金,係被告以其營運狀況、財務指標、非財務指標等因素,給予之獎勵性、恩惠性給予,而不具勞務對價性甚明,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三)被告應補發原告之退休金如下:
      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發給之年終獎金,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退休時發給之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就原告陳逸紅、呂嘉慧之平均工資如計入年終獎金,則其退休金差額分別計算為30萬7173元、14萬6085元,被告對該計算結果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前述差額,即屬有據,而應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利息部分:
   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逸紅於112年5月31日退休,原告呂嘉慧於112年5月22日退休,則被告自應於原告退休後30日內均給付之。是其依照勞基法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逸紅自112年7月1日、原告呂嘉慧自112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發放之年終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逸紅30萬7173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呂嘉慧14萬6085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