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林宛靜
被 告 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
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告本人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庭期方當庭爭執被證21資料保密規章形式
上真正,經
被告以同年月20日民事
陳報狀說明與前案所提資
料報密規章內容不合之原因,並經原告以民事補充言詞辯論
意旨狀㈡表示意見後,因涉及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之
適 用,認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另請被告應於民國114 年1 月17日以前具狀(請先傳真)
對原告
上開書狀內容表示意見,並提出
所稱均持續與訴外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有業務合作、
原告前後受僱於被告
期間之職務內容與遠東商銀相關之證據
資料,另應當庭提供被證12、16、18、19、20、21(含另案
第156 頁版本)與22證物原本供核對;原告則於114 年2 月
4 日以前就被告前開書狀內容表示意見(請先傳真)。
繕本 均請逕送
對造、自留回證。又因本件屢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 始有新攻擊
防禦方法或聲明變更而延宕,故若有其餘
法律攻
防及證據資料,應最遲於114 年2 月4 日以前一併提出,如
未提出,將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
失權效之適用,
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