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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72號
原      告  林宛靜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蓉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
二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十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告本人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庭期方當庭爭執被證21資料保密規章形式
  上真正,經被告以同年月20日民事陳報狀說明與前案所提資
  料報密規章內容不合之原因,並經原告以民事補充言詞辯論
  意旨狀㈡表示意見後,因涉及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之
  用,認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另請被告應於民國114 年1 月17日以前具狀(請先傳真)
  對原告上開書狀內容表示意見,並提出所稱均持續與訴外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有業務合作、
  原告前後受僱於被告期間之職務內容與遠東商銀相關之證據
  資料,另應當庭提供被證12、16、18、19、20、21(含另案
  第156 頁版本)與22證物原本供核對;原告則於114 年2 月
  4 日以前就被告前開書狀內容表示意見(請先傳真)。繕本
  均請逕送對造、自留回證。又因本件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始有新攻擊防禦方法或聲明變更而延宕,故若有其餘法律
  防及證據資料,應最遲於114 年2 月4 日以前一併提出,如
  未提出,將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失權效之適用,
  末此敘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