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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72號
原      告  林宛靜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蓉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又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 月7 日增
  訂第77條之15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
  6 款自明。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
  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另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
  應自民國112 年2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
  5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7,4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繳勞工
  退休金2,088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及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65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⒋被告應給付2 萬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多次為追加、
  擴張,於114 年2 月7 日最終更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⒉被告應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
  月於次月5 日給付2 萬7,4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給付2 萬8,470 元,及
  自11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給付2
  萬9,590 元,均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952 元至原告勞
  退專戶,及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1,65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及自11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728 元至原
  告勞退專戶,暨自11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⒌被告應給付
  3 萬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上開聲明第2 項
  、第3 項、第4 項請求給付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 萬7,400 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1,656 元、自11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
  付薪資2 萬8,470 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728 元、自11
  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 萬9,590
  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 元部分,自經濟上觀之,核
  與聲明第1 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故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 年、2 年6 個月、1
  年6 個月,加計本件係於112 年5 月25日即繫屬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乙情,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上收狀戳文可
  資佐證,自同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5 月25日止計3 月餘,共
  計6 年3 月餘;參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為72年生,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
  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全超過5 年,是依上述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聲明第1 項至
  第4 項存續期間均逾5 年,故以其5 年薪資為基準。
 ㈡職是,以原告主張112 年2 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薪資
  2 萬7,400 元及退休金提撥1,656 元、自113 年1 月1 日至
  同年12月31日每月薪資2 萬8,470 元及退休金提撥1,728 元
  、自114 年1 月1 日起每月薪資2 萬9,590 元及退休金提撥
  1,818 元計算共計5 年之薪資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84 萬4,768 元【計算式:({27,400+1,656 }× 13
  /28 )+({27,400+1,656 }× 10)+({28,470+1,72
  8 }× 12)+({29,590+1,818 }× 12× 3 )+({29,5
  90+1,818 })+({29,590+1,818 }× 15/29 )≒1,84
  4,768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又聲明第4 項另請求提繳僱
  傭期間少提繳之2,952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部分,第5 項分別
  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至110 年加班費、110 年至113 年生日
  禮金、年終獎金及111 年至113 年端午禮金、中秋禮金及11
  1 年9 月全勤獎金計14萬6,302 元,經扣減被告給付資遣費
  11萬5,670 元共3 萬632 元部分,與前述訴之聲明第1 項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
  ,則聲明第1 項至第5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7 萬8,35
  2 元(計算式:1,844,768 +2,952 +30,632=1,878,352
  ),是依11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3,496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 萬5,
  664 元(計算式:23,496× 2/3 =15,664),再扣減原已繳
  納之裁判費6,207 元、528 元,故原告應再繳納1,097 元(
  計算式:23,496-15,664-6,207 -528 =1,097 )之第一
  審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