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李姸瑩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經考試自民國97年10月27日起任職在被告,擔任主辦土木專員,其於105年配合被告要求自臺北市輪調至南投縣,於107年因其母生病需人照顧及開刀住院,基於經濟考量及照顧其母之原因,在被告不願同意原告調回臺北訴求之情形下,原告迫於無奈於同年6月9日自請離職;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係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除憲法第23條所定之事由外不得限制之,故被告有給付原告受僱期間退休金之義務,退休金屬原告之權利,不因原告離職而有改變,又原告工作年資總計9年7月13日,共20個基數,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6186元,是其退休金為152萬3720元(=7萬6186元×20);另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母法第6條規定被告有給付原告受僱期間退休金之義務,與原告是否離職無涉,惟因退撫辦法未有規定原告離職後退休金給付之規定,而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所指用規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該條例,故原告離職時,被告應依勞退條例將原告受僱期間退休金提繳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專戶,被告並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致其受有損害,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6月20日進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依勞退條例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繳152萬37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參加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新進職員甄試,錄取後於97年10月27日分發為被告之派用人員,擔任主辦土木專員,為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關於退休、撫卹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亦即應適用退撫辦法,是原告屬勞基法之勞工;又被告公營事業而與原告所指民營事業有異,關於退休金核給事宜,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33條退撫辦法辦理,且依被告工作規則第72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及雇用約雇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之撫卹,依退撫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然退撫辦法未有可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明文;另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然原告係被告之派用人員,關於退休、撫卹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原告既非勞基法之勞工,自無適用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4條及第31條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97年10月27日起任職在被告,擔任主辦土木專員,於107年6月9日自請離職,嗣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6月20日進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暨人員服務紀錄卡、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應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提繳其受僱期間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勞基法第84條本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有關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派用之人員範圍,依行政院74年11月15日(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係指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所進用或管理之人員。
 ⒉被告為公營事業,原告為參加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新進職員甄試錄取分發被告之人員,其初派任為5等土木工程師,有原告所提出之人員服務紀錄卡影本存卷可考,而依已廢止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條規定,原告屬派用人員無誤,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之退休事項應適用退撫辦法,復參以勞退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僅規範公營事業於勞退條例施行後移轉民營,派用人員繼續留用時得選擇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或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足見勞退條例已明確排除國公營事業之派用人員適用勞退條例,故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況原告於107年6月9日自請離職,其退休事實未發生乙節,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是無論依退撫辦法或勞基法,被告均無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152萬37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