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徐子淇
被 告 億揚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萬4,72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0,9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4萬9,00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5萬4,720元,
嗣本於同一勞動關係基礎事實,減縮、變更如下開貳、一、㈡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9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助理,月薪5萬9,000元。被告於110年7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
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下稱新制),未曾結清舊制年資,被告即應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給付舊制、新制資遣費共53萬3,852元。又被告未提繳原告在職
期間其中15個月(108年10至12月、109年3至7月、109年9至12月、110年2至4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5萬4,720元,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提繳之等語。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3,852元。
⒉被告應提繳5萬4,72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新制選擇意願徵詢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33、35、41至61頁),其主張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件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資遣費:
⒈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於110年7月15日
終止勞動契約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即應發給原告資遣費。 ⒉又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前開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予計入,勞基法第2條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萬9,000元,
惟110年1至4月被告僅每月給付工資4萬1,300元,於該期間願以該金額計算平均工資,則其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即110年1月15日至110年7月14日)所得工資總額29萬1,193元(計算式:4萬1,300×17/31+4萬1,300×3月+5萬9,000×2月+5萬9,000×14/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除以該期間日數181日,所得日平均工資為1,609元,則月平均工資為4萬8,270元(計算式:1,609×30日)。
⒊依此計算,原告自89年7月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年資,可請求舊制資遣費24萬1,350元[計算式:4萬8,270×基數5=24萬1,350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之年資,可請求新制資遣費28萬9,620元(計算式:4萬8,270×基數6=28萬9,620元)。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合計為53萬0,970元,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提繳勞工退休金:
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
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未為原告提繳在職期間其中15個月(108年10至12月、109年3至7月、109年9至12月、110年2至4月)之勞工退休金5萬4,720元(計算式:級距6萬0,800元×6%×15月=5萬4,720元),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提繳,亦屬有據。
四、結論: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3萬0,97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5萬4,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