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黃冠繻
上列原告與
被告創智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萬9,75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又原告請求開立
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333元(計算式:333+3,000=3,333元),扣除已繳納之333元,尚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