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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0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鈞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誌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美綺間因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第303 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 年1 月2 日提起上訴到
院,是應依同年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
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依上訴人聲明
廢棄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共
為新臺幣(下同)57萬7,969 元(計算式:278,413 +299,556
=577,969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1,610 元。另主文第3 項
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750 元,共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8,360 元(計算
式:11,610+6,750 =18,360),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
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