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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曾薺弘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喜之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吉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7年11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麵包師傅,上班地點為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延吉店,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伊於109年4月7日騎乘機車下班途中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7段與東新街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陳坤億、羅際豪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右手擦傷及右胸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徵候群、併兩側尺神經麻痺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自受傷日即109年4月7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除給付伊109年4、5月之薪資外,其後即未給付伊工資補償,於112年6月7日資遣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自109年6月至112年4月26日之工資補償146萬4,40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通勤傷害不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原告不得請求伊工資補償;縱認屬職業災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否准原告110年3月22日以後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認原告之治療已於110年3月21日終止。既然勞保局認定原告僅能領取345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伊亦已依法照繳勞工保險費,自不能要求伊多負擔原得以勞保給付70%抵充之工資補償及第2年期間得以勞保給付50%抵充之工資補償。且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於110年3月22日以後,就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或不能工作;如認伊應給付,原告自勞保局所領取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3萬3,005元應抵充之,另原告前向伊借貸16萬元,及伊代原告墊付109年6月至112年5月之勞保、就保及健保自付額共計5萬0,481元,均應抵銷之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原告自107年11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麵包師傅,上班地點為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延吉店,約定薪資為每月4萬2,000元。
  ㈡原告於109年4月7日騎乘機車下班途中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7段與東新街交岔路口時,與陳坤億、羅際豪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業經勞保局核付自109年4月11日至同年9月21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5萬8,298元,自109年9月22日至110年3月21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7萬4,707元,共計33萬3,005元。
  ㈣被告自109年6月至112年5月代原告墊付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付額2萬6,784元、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2萬3,697元,合計5萬0,481元。
  ㈤原告於109年7月至10月間,向被告借款共計16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應不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範之職業災害:
 ㈠按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勞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之作業環境中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會保險方式與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例,以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觀諸勞基法第59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勞基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條例定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規定。而本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係因近代之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之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之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之不完善,或由於勞工之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之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前述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之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雖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參照該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受傷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災害媒介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
  ㈡是以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⒈「業務遂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指揮監督支配狀態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始有發生職業災害之可言。大致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⑴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因執行業務發生事故,亦即於工作時間中在工作場所執行業務發生之災害;⑵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所發生之災害,亦即在工作場所中休息或開始工作前、工作結束後之活動所發生之災害;⑶在雇主支配下(受雇主命令) ,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的監督)下執行職務所發生之災害,例如在工作場所外之勞動或受雇主之命令出差時所發生之災害(參考菅野和夫著『勞動法』,第11版,第612-613頁,2016年;荒木尚志著『勞動法』,第3版,第250-251頁,2016年)。⒉「業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勞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一般稱之為「通勤災害」,如果該通勤災害有職災保險等相關補償規定之適用時,則稱之為「通勤職災」。至於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有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則應視是否置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之狀態下。是以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或其他偶發意外事故,非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自然引起之危害,實係第三者之不法侵害,應非職業災害。
 ㈢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麵包師傅,並於109年4月7日騎乘機車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非因雇主即被告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災害媒介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及所致之傷害,而係於業務執行結束後,因交通事故所導致,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被告(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不符前述「業務遂行性」之要件,且衡諸經驗法則,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與其業務之間,非因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職業上危險,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前述之「業務起因性」內涵。因此,系爭事故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範之職業災害。
 ㈣雖原告就系爭事故曾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獲核給33萬3,005元在案,又該項給付係本於勞工保險條例而為之給付,然按原告申請時所適用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係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既規定「視為」,可知原來此通勤災害並非職業災害,而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所為之特別規定方視為職業災害。勞基法並無此項「視為」之規定;且勞基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責任,其性質並不相同;勞基法此部分所規定為雇主所應負之責任,勞工平時對此並未有任何給付;而勞工保險條例則為保險人即勞保局對被保險之勞工所為之勞工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即勞工每月均應按期繳納保險費予保險人;勞基法第59條雇主補償責任與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勞保局所為之保險給付(屬社會保障機制),二者在職業災害之用語雖相近,但不能因此把兩個不同性質、不同目的、不同定義之規定直接劃上等號,勞保局前揭認定並不拘束本院,自不能逕憑此認通勤災害屬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發生之系爭事故,非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補償146萬4,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原告就其是否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此部分爭點之證據調查聲請,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