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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25號
原      告  林新傑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9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進案獎金及OTU分潤獎金為工資性質,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2萬4,25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2萬3,07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92元(計算式:2萬3,077×1/3=7,692元),扣除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692元(計算式:7,692-2,000=5,69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