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黃國睿
被 告 陳禎芳
程俊銘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智財)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員工。伊前於民國110年間與被告乙○○(下逕稱姓名)發生爭執,經乙○○提起民事訴訟(下稱
系爭民事訴訟),雙方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專調字第65號勞動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伊應於中華郵政公司內部資訊網交流園地討論區(下稱系爭討論區)刊登內容為「道歉啟事 本人丙○○在網站發表之諸多言論,
經查證後實屬誤會,均屬不實,特此向乙○○致上最深歉意。道歉人:丙○○111年1月27日」之道歉啟事,且推文
期間及閱覽權限皆不得限制亦不得刪除(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告甲○○(下逕稱姓名)明知系爭討論區有「留言僅保留1個月」及「留言發表排序會依日期新舊排序」之使用規範,竟故意於伊111年1月27日在系爭討論區刊登道歉啟事(下稱系爭貼文)後,將系爭貼文保留顯示6個月,且將系爭貼文置頂。乙○○更於同年3月15日完全複製引用系爭貼文内容,再加註自己意見,於系爭討論區發表文章。被告
上開行為顯已超過系爭調解筆錄之範圍,重複持續以職場霸凌之方式羞辱伊,侵害伊不表意之自由、精神健康等人格
法益,致伊自殺未遂及罹患相關精神疾病,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且系爭貼文屬伊之語文著作,被告
前揭行為亦已侵害伊對系爭貼文之公開發表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伊得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或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求為命被告
連帶給付400萬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因多次在糸爭討論區及公開之「郵局郵政全民開講」臉書社團(下稱系爭臉書社團)發表不實詆毀乙○○之言論,經中華郵政公司進行多方協調,乙○○同意不予追究,原告承諾不在社交平台、網站、媒體上針對任職於中華郵政公司資訊處(下逕稱資訊處)所發生之疑似職場暴力事件為任何發言或評論。其亦於109年間調往台北郵局電子郵件科。豈料原告完全不遵守
上揭協議,於110年間屢屢在系爭討論區中發表貼文,侵害包含乙○○在內資訊處同仁之名譽。乙○○遂提起系爭民事訴訟,經雙方於勞動調解程序調解成立。由系爭調解筆錄可知,雙方債之本旨係為回復被害者之名譽並避免原告再有類似行為發生。
惟原告在111年1月27日15點30分50秒張貼系爭貼文後,隨即自同日15點31分06秒起,在10分鐘內連續發布10則無意義之貼文,於極短時間內刻意將該篇道歉貼文推送至次頁,阻礙道歉啟事之公示效果,原告更在系爭臉書社團上否認道歉真意,並持續以網路文字攻擊資訊處同仁。甲○○身為資訊處處長,為回復資訊處同仁之名譽、校正原告長年以來散佈錯誤資訊的不良影響,始依系爭討論區之管理規範,於111年2月間簽請將系爭貼文置頂,並因一般討論區於通常情況下僅將留言保留1個月,因此甲○○於111年2月下旬先將系爭貼文之保留期間延長,使該篇道歉啟事得以留存於討論區內,待簽陳結果並送交相關技術部門處理後,於111年3月11日將系爭貼文增加置頂效果。原告在發現系爭貼文置頂後,不斷要求資訊處同仁開啟刪除功能。甲○○不忍資訊處同仁捲入紛爭,因此開啟删除功能,原告隨即於111年3月15日上午8點43分刪除系爭貼文,使任何人均無法閱覽內容。乙○○於發現原告隱藏系爭貼文後,為符合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遂將系爭貼文之文字內容引用於系爭討論區內,並簡要說明其引用之理由。其行為符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道歉啟事公開性,自屬正當。
是以,被告均係在原告本已同意道歉的前提下,為因應原告破壞調解目的且持續侵害他人名譽之種種行為,所進行之維護權益合法行為,未成立
侵權行為。又系爭貼文內容僅是任何人為道歉表示時均會採用之通常用語,其文字內容不具有
原創性,精神作用程度甚低,故不
適用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適用著作權法第15條、第17條規定並非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均任職於中華郵政公司。
㈡乙○○於110年間對原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雙方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專調字第65號勞動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立有系爭調解筆錄。
㈢原告於111年1月27日依系爭調解筆錄,在系爭討論區刊登系爭貼文,刊登期間及閱覽權限皆無限制亦未刪除。
㈣系爭討論區設有一般留言僅保留1個月及留言依日期新舊排序之使用規範。
㈤原告於發表系爭貼文後,
旋即陸續發布其他10則貼文,致系爭貼文退於討論區次頁。
㈥甲○○於111年2月下旬將系爭貼文延長保留。經內部簽核同意後,將系爭貼文置頂。
㈦被告乙○○於111年3月15日引用系爭貼文內容,並記載「經查111年3月15日黃員已主動隱藏道歉啟事,無法閱覽」等語。
四、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部分:
㈠原告對甲○○請求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調解筆錄固記載原告應刊登道歉啟事,且推文期間及閱覽權限皆不得限制亦不得刪除,然並未要求道歉啟事須處於置頂狀態,此觀系爭調解筆錄即明。系爭討論區對於一般留言僅保留1個月,乃原告與乙○○成立調解時既有之討論區使用規範,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於系爭討論區發表系爭貼文,未限制推文期間及閱覽權限,即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定要求。既定之討論區管理規範既僅將一般留言保留1個月,依該設計,系爭貼文在保留期間經過後本應不再供閱覽,原告並無容忍他人另行延長貼文期間或將貼文置頂之義務。且依甲○○陳稱:原告於111年1月27日15點30分05秒上傳系爭貼文後,旋即以張貼10則無意義貼文之方式,在極短時內刻意將系爭貼文推送至次頁
等情,足信甲○○明知原告無意將系爭貼文置於討論區明顯處。甲○○仍將系爭貼文延長保留並置頂,應認係故意侵害原告不表意之自由。
⒊甲○○雖抗辯原告於發表系爭貼文後旋即陸績發布其他10則貼文,致系爭貼文退於討論區次頁
云云。然原告該行為僅使系爭貼文排序退至次頁,並未達限制他人瀏覽之效果,甲○○仍不得以此為由,正當化其將貼文延長保留及置頂之行為。
⒋甲○○固抗辯:原告與乙○○既係在不知一般討論區留言留存時間之情況下,同意使道歉啟事得以不受限制地長期留存於網路上,後續之履約方式自應從之云云。然查,系爭討論區既設有貼文保留期間之使用規範,則保留期間經過後之貼文本即不再提供瀏覽。縱或原告與乙○○不知有上開保留期間之規範,亦僅屬意思表示動機有無錯誤之問題,尚不得執此解釋原告除系爭調解筆錄所定「刊登道歉啟事、推文期間及閱覽權限皆不得限制亦不得刪除」義務外,尚須容忍他人另行將系爭貼文延長留存於討論區內。甲○○執上開事由抗辯其行為未侵害原告不表意之自由云云,仍非可採。
⒌甲○○固另抗辯係為回復資訊處同仁名譽、校正原告長年以來散佈錯誤資訊之不良影響,方將系爭貼文延長保留期間及置頂云云。
惟查,系爭討論區針對甲○○所述狀況,已設有管理規範,規定「…⒉不得發表或張貼涉及詆毀、謾罵、威脅人身…等不當或不實內容。…⒋若有違反以上規定者,主管業務單位有權逕行刪除文章」等語,有系爭討論區管理規範
可稽(本院卷第21頁)。倘原告於系爭討論區之發言確有詆毀或不實,資訊處當依討論區管理規範處理,亦
非不得循公司規定或循
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甲○○捨此不為,違反原告之意願,將系爭貼文延長保留期間並予置頂,於客觀上自
難認屬合理之手段、亦欠缺比例性,甲○○前開抗辯仍非有據。
⒍綜上,原告主張甲○○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不表意之自由等情,
堪信有據。爰審酌原告與甲○○為同事關係、甲○○將系爭貼文延長保留及置頂之期間、其行為動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㈡原告對乙○○請求部分:
查乙○○係於自行發表之貼文中,引用原告系爭貼文內容,並記載「經查111年3月15日黃員已主動隱藏道歉啟事,無法閱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貼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頁)。核其貼文內容,乃引述原告已公開發表於系爭討論區之道歉啟事,加註其引用之理由,尚符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道歉啟事公開性,難謂屬侵害原告表意自由之行為。原告請求乙○○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五、原告依著作權法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經查,原告於系爭貼文使用「諸多言論」、「經查證後實屬誤會」、「特此致上最深歉意」等語,皆屬一般道歉啟事常見用語,不足以表現出原告創意及文句之獨特性,故而不能認係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告主張其著作權受有侵害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並無足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甲○○之聲請,
諭知得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