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陳重維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台灣三井
不動產飯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5,495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對於判決聲明不服,不問其所用名稱如何,均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
參照、102年度
台上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聲明
異議,核其內容係對
上開判決聲明不服,依
前揭說明,應以上訴論。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萬7,49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
惟其中上訴人主張屬工資性質及加班費等金額合計12萬8,290元(見本院卷第415頁),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330元(計算式:1,995×2/3=1,330元);又上訴人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
非因財產權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495元(計算式:2,325-1,330+4,500=5,495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