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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66號
原      告  陳譽夫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訊聯基因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創源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東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5,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原告8,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即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四)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5,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原告8,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即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四)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4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產品專員,與被告約定每月薪資45,000元(每月5日發放)與獎金8,000元(每月25日發放)元,該獎金在制度上有經常性,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認定原告任職共26日,應按每月薪資與獎金合計53,000元計算給付工資45,933元,然僅給付26,747元,尚欠19,186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與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員工於112年5月19日逼迫原告簽署員工離職申請單(下稱系爭文件)自願離職,原告簽署系爭文件時,被告員工鄭昌晫以若不配合簽署將直接依法開除等語要脅原告,強調若原告選擇被資遣,在業界名聲會很差,未來將難以找工作,其見原告豫不決,又要求若原告未簽署系爭文件則不能離開其辦公室,原告為能順利離開辦公室僅能配合簽署,當日返家立即諮詢律師要求隔日寄出委託撰寫之存證信函表明原告無離職之意思,另於113年1月19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112年5月19日受脅迫所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系爭文件係原告處於被迫或自由意思下所簽,應屬無效,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告委託律師於112年5月20日寄出有繼續服勞務意思之存證信函後,於112年5月22日仍至被告公司,主客觀上皆有繼續服勞務之意思,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為勞務給付,其自112年5月20日起屬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求報酬,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487條規定與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31日之工資共21,200元,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45,000元及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獎金8,000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且一併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12年4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然於兩造聘僱契約書第一條所定之培訓期間(即試用期)内表現不如預期、未達其職位應有之能力表現,於112年5月19日經被告表明前述情況後決定自請離職,被告並結算工資發給原告。原告不任其所應徵之職位且已請辭,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被告無義務繼續給付原告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簽署系爭文件並無恐嚇脅迫之情事存在,原告以受脅迫為由撤銷112年5月19日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經常性於每月發放8,000元獎金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應提出其符合受領獎金資格及金額如何計算之依據,依被告提出之獎金辦法,發給獎金需達業績標準且到職後3個月才開始適用,如為培訓期間,亦需表現優異並經主管呈執行長同意,原告於培訓期間表現不佳,自無發給獎金之理,其請求被告給付獎金並無理由。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到職,於112年5月19日離職,故4月在職日數為7日,5月在職日數為19日,被告於112年5月5日給付原告4月工資9,482元(以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7日薪資為10,500元,扣除該7日之原告勞保勞工個人應負擔額256元、健保個人應負擔額710元、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福利金應負擔額53元後,應給付金額為9,482元),被告於112年6月5日給付原告5月工資26,747元(以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19日薪資為27,581元,扣除該19日之原告勞保勞工個人應負擔額696元、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福利金應負擔額138元後,應給付金額為26,747元),被告公司已發給原告足額工資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原告於112年4月24日與被告簽立聘僱契約書,並自同日起任職於被告,兩造約定每月以45,000元核薪,被告已於112年5月5日給付原告工資9,482元、112年6月5日給付原告工資26,747元,原告於112年5月19日簽交系爭文件後離職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聘僱契約書、聘書,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薪資轉帳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員工離職申請單即系爭文件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認屬實。
(二)原告前揭主張系爭文件係其處於被迫或非自由意思下所簽等情,均為被告否認,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鄭昌晫,其結證:我自109年起擔任人資資深經理;原告於112年到職,已經於112年5月19日離職;提示之本院卷第157頁員工離職申請單(即系爭文件),原告在其上簽名時只有我跟原告在場,係於112年5月19日約下午3點後在我人資主管辦公室,當天針對原告培訓期間未達能力標準,告知公司決定與原告結束僱傭關係,並依照勞動基準法說明原告應有之權益,包含自願離職及非自願性離職之權益。在跟原告談完分析後,有給原告考慮的時間;原告決定自請離職,故拿離職申請單給原告請原告填寫,主要是簽名;原告簽名時沒有表示其他意見;有確認原告要自行申請離職;當天沒有跟原告說不簽離職申請單被公司資遣將會使原告名聲不好並且不好找工作;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要求不簽署員工離職申請單,原告不得離開證人辦公室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有原告所指簽署系爭文件時處於被迫或非自由意思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其簽署之系爭文件無效及撤銷112年5月19日受脅迫所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因原告簽交系爭文件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112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31日之工資共21,20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45,000元及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獎金8,000元並按月提繳3,1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9,186元部分,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每月獎金8,000元在制度上有經常性,屬工資之一部分等語,然被告以前詞否認,並提出產品處PM人員獎金辦法。查原告提出之被告請假加班規定及薪資說明,固於發薪日部分記載於次月5日發放、當月獎金於次月25日發放,但非針對原告個人之薪資說明,且未有原告每月獎金8,000元之記載,難認兩造有每月獎金8,000元之工資約定。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產品處PM人員獎金辦法亦不爭執,該辦法之獎金說明已列明新人到職第3個月開始計算獎金,培訓期間內表現優異者,由主管呈執行長同意後得發給獎金,而原告係於112年4月24日到職,於112年5月19日離職時工作未滿2個月,原告未舉證其有培訓期間內表現優異由主管呈執行長同意得發給獎金之情形存在,亦難認被告有給付原告獎金之義務。原告對於被告所列於112年5月5日給付原告112年4月份工資9,482元、於112年6月5日給付原告112年5月份工資26,747元之數額,係以原告每月薪資45,000元,扣除原告勞保勞工個人應負擔額、健保個人應負擔額、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福利金應負擔額之計算未加爭執,僅主張另有獎金8,000元屬工資一部分應列入,此部分無理由已如前述,難認被告尚有未給付之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9,186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