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顏婕
王政涵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附表期間為112年12月利息欄起息日之記載,應由「自112年1月6日起」更正為「自113年1月6日起」。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