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4,32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