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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86號
原      告  曾芮芸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被      告  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5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5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3,32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就聲請人於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審以本件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現年3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逾5年,依該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推為5年,而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5,153元,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9,180元(計算式:55,153元×12月×5年=330萬9,180元);就聲明第2、3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審酌其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就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15,742元(加班費)部分與前述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萬4,922元(計算式:330萬9,180元+15,742元=332萬4,922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22元(計算式:33,967元×1/3=11,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