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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運浩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3月1日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7,400元利息,本院判決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3月1日當日存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記載「原判決均廢棄」,惟第一審判決並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則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勝訴部分提起上訴,欠缺上訴利益,此項聲明顯有誤載。是經扣除上訴人於原判決勝訴部分後,本件上訴利益為13萬7,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