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志強
即 被 告 運浩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
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
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3月1日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7,400元暨利息,本院判決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3月1日當日存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記載「原判決均廢棄」,惟第一審判決並非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則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勝訴部分提起上訴,欠缺上訴利益,此項聲明顯有誤載。是經扣除上訴人於原判決勝訴部分後,本件上訴利益為13萬7,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