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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09號
原      告  戴怡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言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張郁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復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於民國112 年7 月1 日將
  原告自總務部長調任為總務部總務專案管理科科長之調職處
  分無效;⒉被告應回復原告為部長或相當於部長級之職位;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 頁)。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於112 年7 月1
  日將原告自總務部門主管調任為總務部總務專案管理科科長
  之調職處分無效;⒉被告應回復原告為部門主管或相當於部
  門主管之職位;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聲明第1
  項顯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該調職處分勢必影響原告
  之勞動條件、升遷、晉薪等權益,核屬財產權訴訟,則按原
  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若就確認調職處分無效聲明
  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聲明第1
  項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至聲明第2 項回復其部
  門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部分,因與前列確認調職處
  分無效具有經濟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
  書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㈡其次,聲明第3 項至第4 項另因調職處分及洩漏外流匿名申
  訴內容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而請求精神慰撫金共150 萬
  元部分,因與聲明第1 項確認調職處分無效並非對無財產上
  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乃涉及勞動
  條件、工作項目、升遷、晉薪等事項及權益,應屬不同之訴
  訟標的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是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15 萬元(計算式:1,650,000 +1,500,000 =3,150,00
  0 ),扣減原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 萬2,735 元,尚應再
  繳納9,450 元(計算式:32,185-22,735=9,450 )。茲依
  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