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戴怡
林晉源律師
張郁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朱立明,
嗣於訴訟
繫屬中改為甲○○並經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委任狀等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89 頁至第393 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應無
確認利益、不具權利保護必要,應
㈠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第1 款自明。復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要旨 參照)。
惟無效
乃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
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法律效果即法律關係之
基礎事實,
要非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06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判旨參照)。又原審既認
考績處分、調職處分有效
與否乃勞工得否請求雇主給付飛安
獎金、薪資差額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勞工已於本件訴
訟請求雇主為各該給付,且勞工已離職,亦為原審所認定,
則勞工請求確認考績處分及調職處分均無效,即與
前揭規定
不符(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遭被告違法於民國112 年7 月
1 日將其自總務部門主管調任為總務部總務專案管理科科長
(下稱
系爭調職處分),因此罹患焦慮症使
人格權受有損害
,故請求確認系爭調職處分無效、被告應回復其職務成部門
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以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 即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情。揆之
上開規定
及要旨,確認系爭調職處分無效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在,然原告既已此為基礎,請求被告回復其職務成部門主
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及給付100 萬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應即所提之其他訴訟;其雖稱尚有
其他人格上利益(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未具體敘明與請
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有何歧異之處,則其既已
提出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給付訴訟之情況下,
難謂就訴
之聲明第一項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此部分難謂
其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回復原告為部長或相當於部長級之職
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另聲
明第一項業由本院以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判決駁回如前,自
不再贅載)。嗣原告於113 年4 月2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回復原告為部門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79 頁、第299 頁),核原告所為,除係確認其先
前所屬職稱後所為更動外(見本院卷第188 頁),另係依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同之原因事實而分列給付金錢之聲明
,
核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首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8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康健人壽),於111 年12月1 日前擔任採購暨行
政服務部部長;嗣康健人壽於111 年12月1 日與被告合併,
原告經留用任被告總務部長,工作地點仍在原康健人壽位於
臺北市中華路之辦公室(下稱中華路辦公室),工作內容仍
與康健人壽時期相同,即負責物業管理、採購、總務等工作
,下轄採購暨物業科、行政管理科、高雄行政管理科等部門
,各編制員工3 人、6 人、2 人(下稱系爭契約)。
詎其於
112 年5 月間竟遭黑函匿名
申訴(下稱系爭申訴),訴外人
即
被告人資處長郭鎮榕(英文名:CJ Kuo,下稱郭鎮榕)於
112 年5 月30日除要求原告休假在家配合調查外,亦告知原
告
未被納入優退名單內,將由王希之(英文名:Joy Wang,
下稱王希之)取代原告接任總務部主管;嗣雖其經被告提供
系爭申訴內容得知全係抹黑而應屬人事鬥爭所致,並於同年
6 月16日被告訪談時據實陳述、同年月20日評議會出席陳述
意見,結果終為申訴不成立而不受懲處,惟其此段期間深感
惶恐,擔憂敗其名譽、受到懲處等精神壓力下而患有焦慮症
。又申訴既經評議不成立,本確保原告隱私、名譽不受侵害
,被告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辦法(下稱系爭預防辦法
)第肆六㈧點亦有申訴過程不公開,相關成員不得洩漏事件
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相關資料,調查過程應保護申
訴者及被申訴者之
隱私權等規定。惟原告於112 年7 月初自
被告不同部門共4 位同事處獲知同年6 月初即內部調查期間
起已有其因贈送廠商被告禮品遭投訴
騷擾、應與其保持適當
距離之謠言,應係被告內部參與調查及評議人員洩漏所致,
被告明顯違反前揭規定而侵害其名譽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 ㈡再系爭申訴評議既不成立,被告本不應對原告為不利處分,
惟原告甫返回上班未久,被告卻於112 年7 月1 日為系爭調
職處分,雖薪資未變、仍名為科長,卻係另設總務專案管理
科而僅有其1 人、毫無下屬或任何管理權限,實自主管職降
為非主管職外,工作內容也自物業管理、採購議價等業務轉
僅負責管理被告倉庫內禮贈品,
迨同年月17日與新任總務部
長會談獲口頭知幫忙被告職福會業務後亦未真正交辦,遑論
後續被告新辦公室選商、設計及裝潢等搬遷工程皆交辦其他
同仁辦理,原告無任何參與機會,顯較原先工作內容輕重失
衡、大材小用,令人深感遭刻意羞辱之情;再工作地點從中
華路辦公室異動至被告設於臺北市信義路之辦公室(下稱信
義路辦公室)後,其座位卻被安排辦公室中間僅與外部廠商
相鄰,與部門同事座位間隔甚大,其顯遭孤立、冷凍,更承
受同事間閒言閒語,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人格權遭侵害且
情節重大。參康健人壽原財務長、人資長、法務長等主管職
同仁於被告合併未久皆已離職之客觀事實,原告無提前退休
計畫也未被加入112 年5 月優退名單,
旋有系爭申訴事件等
事實經過,系爭調職處分應係人事鬥爭欲逼退含其在內之原
康健人壽主管,實有不當目的及動機,
難認為企業經營所必
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依民
法第71條應屬無效,並依
民法第113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
回復部門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被告亦應負債務不
履行或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
元。
㈢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3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回復原
告為部門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緣康健人壽前經安達集團收購後進行在台子公司及
分公司整
併,由安達集團轄下之訴外人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含臺灣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下稱原
安達人壽)受讓全部營業,同時更名成被告,故被告為受讓
公司而無須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商定留用、重新簽立勞動契
約之需求,系爭契約內容並無任何異動,原告並先擔任被告
「總管理處-總務部-協理(英文職稱:Senior Manager;
有11名下屬)」。惟企業合併經常伴隨有組織架構現象之調
整,被告於111 年11月9 日經
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同意進行整併、以111 年12月1 日為營業移
轉基準日後,即通盤針對幾乎全數部門與數十名員工予以相
應組織人事異動,考量經營策略、營運效能及人才盤點等因
素,前階段先合併人員而將含原告等7 位原康建人壽人員及
其他6 位原安達人壽人員合併於總務部,再考量安達集團乃
一跨國企業,整併過程中亟需對國外集團政策與作業流程較
熟悉之人才,王希之熟稔安達集團營運事務,政策、國外聯
繫窗口,且同時具有人力資源及總務行政主管經歷,便於整
合不同部門人才、資源及職務,有助提升被告營運效能,方
指派任總務部門主管,訴外人即被告人力資源處長郭鎮榕也
於112 年5 月至6 月間向原告說明上述被告決策,僅係提醒
新增主管王希之、日後向
渠報告事務爾;原告則於112 年6
月30日組織異動後職稱則為「總營理處-總務部-協理(英
文職稱:Senior Manager;無下屬)」,異動前後薪資結構
均為本薪15萬8,585 元、伙食津貼2,400 元、福利補助764
元,共16萬1,749 元,原高雄行政管理科調整為總務專案管
理科,是原告職稱、職等及薪資等勞動條件在組織異動後並
無不利變更之處。僅因被告總務部工作量不變,但整併致人
員變多、分派工作量有限,分工方式等細節仍不斷溝通協調
,各類事務運作均處於磨合期,也
衡酌原告身體狀況而未再
交辦XY倉儲與人資處裡贈品管理、年節布置等庶務,惟仍分
派辦理Local 各項總務專案、總務指表、年度各項產險作業
、月報統整等專業性且為原告技術及體能所能勝任之工作,
並未冷凍、孤立原告。至座位則係因考量管銷成本、提升部
門溝通效率,規劃同部門人員在相同辦公室及樓層,是總經
理與一級主管於112 年7 月13日討論後公告總務部自中華路
辦公室搬遷至信義路辦公室,並以電子郵件檢送新座位表予
相關同仁,原告座位係位於原安達人壽總務部作業區塊而與
總務部行政管理科同仁楊文君相鄰,並考量採購暨物業科作
業需求安排較安靜之位置,辦公室與原告住處間之交通往返
時間幾乎相同,未對其造成任何損害,況迨原告於勞資爭議
調解中提出此疑問,訴外人即被告人力資源策略部副總經理
范揚世(英文名:Mike Fan,下稱范揚世)也於112 年9 月
21日詢問更換事宜,惟因原告表示無此需求而未果。職是,
系爭調職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任何勞動權益,未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0條之1 調動五原則,否則
不啻使其個人好惡凌駕於被
告合理經營決策;原告也未舉證其所罹焦慮症與系爭調職處
分間之
因果關係,是其請求回復為部門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
管之職位,以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要屬無據。
㈡其次,被告於112 年5 月29日獲知系爭申訴後,考量申訴內
容涉及營業秘密保護、勞工廉潔規範遵守及職場不法侵害防
治義務等重要事項,有依規定受理並進行調查之必要,即依
內部慣例由調查員啟動調查後召開人事評議會,並於112 年
6 月30日決議不予懲處,未對原告有何不利措施,況組織調
整早於111 年12月1 日起即全盤規劃、逐步調整,系爭調職
處分與系爭申訴間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
斯時調查方
式係適用112 年4 月公告生效之系爭預防辦法,依該辦法附
件六(職場不法侵害事件處理流程圖)召開懲戒委員會會議
作出裁決,期間不僅依原告請求事前提供系爭申訴內容使其
充分準備、訪談中允許原告委任律師在場陪同並供其確認訪
談內容,112 年6 月20日評議會中告知無任何懲處僅口頭提
醒注意言語表達;另懲戒委員會委員及承辦人員調查過程中
均採不公開方式,由范揚世對原告進行訪談,評議委員王希
之、承辦人員陳玉箐進行
關係人訪談,被告亦提醒評議委員
及承辦人員應保密;
俟范揚世於勞資爭議調解中聽聞原告認
有洩漏匿名申訴情形,亦立即側面了解、確認並無該等洩密
情事。
是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隱私權之不法行為
,其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無由等語
三、首查,原告前任職於康健人壽,於111 年12月1 日擔任採購
暨行政服務部部長,嗣康健人壽自原安達人壽受讓全部營業
、特定資產及負債並更名為被告,原告則留用為被告總務部
長且薪資金額與結構未變,嗣被告於112 年5 月接獲系爭申
訴,原告於同年6 月9 日得知系爭申訴內容,歷經被告訪談
與懲戒委員會評議會認定申訴不成立,原告則於112 年7 月
1 日經系爭調職處分調為總務部總務專案管理科科長;又兩
造曾於112 年9 月19日、同年10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現系爭契約仍存續中等事實,為
兩造 所不爭,且有被告112 年1 月總務部業務分工介紹圖、被告
112 年6 月9 日通知函、訪談紀錄表(被申訴人)、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
歷史投保明細、金管會111 年11月9 日新聞稿、原告薪資清
冊、薪資單明細表,及懲戒委員會會議簽到表與會議紀錄等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
75頁至第93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
、第167 頁至第17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或伊所屬人員有何過失
違反系爭預防辦法第肆六㈧點之侵權行為或加害給付等行為
,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固明。
⒉自系爭預防辦法以觀(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6頁、第227 頁
至第252 頁),被告依該辦法第肆六㈧點所為:「通報及申
訴過程完全不公開,相關成員不得洩漏事件人之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相關資料。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者及被申訴
者之隱私權。若主管或權責單位為不法侵害之涉案人,應由
客觀、中立之第三方擔任調查人員」之規定,伊及所屬職場
暴力處理小組相關成應負有通報及申訴不公開、保護申訴者
及被申訴者隱私權之作為義務。惟原告既欲主張系爭申訴內
容遭洩露,且係被告內部參與調查及評議人員洩露所致故伊
具過失侵權行為抑或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當由原告就
該等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⒊紬繹原告112 年5 月所受系爭申訴內容、訪談紀錄表(被申
訴人)、匿名檢舉信、客服投訴留存資料與來電顯示照片、
遮隱版調查報告內文(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259 頁
至第272 頁),可知除所謂被告客服專線接獲匿名申訴,稱
遭原告使用被告分機與公務手機去電騷擾、使用被告寄送未
經被告核可登記之禮品而受困擾等內容外,尚有其餘不同之
申訴內容,諸如原告使用被告電話分機與被告內外人員討論
因職務得知尚未公告之事務及機密資訊與個人臆測內容、以
總務部門主管身分與被告特約商店(飯店)簽約並要求住房
上給予更優惠價額,及原告多次使用激烈言詞與侮辱言論而
未盡主管督導管理責任且有職場言語不當之嫌等進行調查,
調查結果不僅有檢舉信所附一定證據(擷圖、錄音檔等),
亦有原告及數名關係人等受有訪談之紀錄,而能具體特定出
原告曾指責有「你是豬」、「笨蛋」、「這不是你負責的你
在插什麼嘴?」,抑或「大聲就贏,前面兩個(指原告座位
前面的兩位同事)我給你們的年終怎麼好,你們怎麼可以這
樣對我」等顯不恰當或情緒管控未妥之言論,又或高聲喧嘩
影響其他部門同事工作之客觀事實紀錄。
⒋證人即前被告員工曾淑真於本院中證之:渠於112 年7 、8
月底離職,原任業務關係管理暨開發部主任,與原告曾為同
事。渠於112 年5 月起之在職期間曾數度在被告內聽聞有人
稱原告受調查,首次約在112 年5 月底6 月初,有名同事詢
問渠是否知悉原告有件非常離譜之事,即騷擾甚至寄送香水
予廠商,渠當下有些信以為真,也給予怎麼這麼誇張之回應
,因渠詢問消息來源,該同事表示係客服中心人員告知,而
該疑似被騷擾之廠商係電聯至客服中心,渠遂認或許真有此
事;其次約於同年6 月間,陸續有人告知原告正遭被告調查
故不要太接近;迨同年6 月底原告向渠表示其被調查但調查
完畢後其為清白的,並告知被調查共3 至4 件事情,渠才知
所謂騷擾廠商一事乃遭誤會,渠也回稱「我本來以為是真的
,還想說你這麼誇張」,然被告並未就該等流言予以澄清,
反而是渠幫忙澄清原告調查結果。渠不知原告系爭申訴案件
之評議委員或承辦人,其他人等也未提到調查過程細節亦
祇 提及騷擾廠商一事,渠也不清楚客訴後相關流程,但被告員
工若遭客訴應會被調查,渠有時也需要處理客訴事宜,因渠
負責客戶為銀行,被告保戶通常也是銀行客戶,銀行於接受
客戶客訴後也會間接請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頁至
第304 頁)。
⒌據證人曾淑真前揭證詞,渠經聽聞流言之內容,僅止於所謂
原告利用辦公室分機或公務手機電聯騷擾,抑或寄送香水等
物品予該廠商之事實,除此以外別無其他申訴事項或調查流
程之經過,更對原告曾因前開言行舉動遭系爭申訴一事毫無
所知,同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申請人主張欄中(見本院卷第
65頁至第67頁),呈現原告於調解時亦祇提及「共4 位同事
告知,稱6 月初起公司內即有謠言是申請人因為拿公司禮物
送廠商,廠商投訴被申請人騷擾,同事間口耳相傳『離申請
人遠一點』
云云」等語,亦足明瞭。而原告該名異性友人或
因當下與原告間之私人情感糾紛,最初不僅刻意至原告工作
處即電聯被告客訴,經客服委婉勸說後
猶有:「客仍要求要
轉達總務部確認是不是有寄資訊給他」等舉動之紀錄;輔以
原告於訪談時自述:「侯先生是我的男性友人(非保戶),
雙方4 月間因事故爭吵,我將他送我的私人禮品(香水)用
公司舊信封裝好親自還給他(非透過公司郵務),並沒有電
話騷擾他,他近期也有打電話來公司做說明……」等內容,
有該等客服投訴留存資料與來電顯示照片數張、訪談紀錄表
(被申訴人)內文等存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67
頁、第46頁),
益徵原告該友人又再度因私人事宜電洽聯繫
被告,衡諸常情,豈可能僅1 名客服人員知悉之理,自不待
言。惟參證人曾淑真前揭證詞,不僅可知被告部分員工至多
僅知原告曾有該私人糾紛,復有如遭客訴多會進行調查流程
之慣習,是原告
所稱聽聞內容,均不足認有被告系爭申訴進
行調查人員有何洩漏而違反前開規範之情事,若依原告要求
大肆澄清,是否反令其餘本未聽聞之被告員工得知此情而違
反系爭預防辦法規定,不無疑義。職是,證人范揚世於本院
中證謂:
彼乃被告人力資源處副總經理,負責人才招募人力
策略等事項,約自99年4 月起即任職於康健人壽。前因收受
系爭申訴,內容提到原告行為面或有言語、精神上職場霸凌
之可能性,故於人資、法務研究後,決定依被告系爭預防辦
法以委員會進行調查與處理,該等
調查程序均有以不公開方
式進行,在會議最初亦會告知參與人員均有保密義務,也令
原告由律師陪同至評議會說明;又彼未聽聞任何承辦系爭申
訴案件人員對外洩漏,因出席勞資爭議調解得知原告反應此
問題,故彼側面向評議人員詢問有無此事,但確認並無該等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第307 頁至第312 頁),尚
非子虛。
⒍原告所提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均不足認定有何被告內部參與調
查及評議人員洩漏之客觀事實,自與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
之要件不合,本院當不就其餘要件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之1 與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由。
㈢被告所為系爭調職處分,未能認定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情形,原告請求回復其為部門
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以及給付精神賠償100 萬元
,要屬無據: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
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
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此即明訂調動五原則,即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
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
;
易言之,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
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
綜合考量。
⒉證人范揚世於本院中證稱:原安達人壽與康健人壽於111 年
12月1 日經主管機關同意正式合併,故自斯時起即有進行組
織調整之業務需求,合併後高階主管會選派新任主管,並因
調整規模較大而需附有被告組織圖、主管姓名等完整陳述內
容,如本院卷第118 頁組織圖上部門主管姓名後註記「(代
理)」字樣,即表示未尋得更適當人選而持續代理中,所有
部門主管約有一半為原安達人壽員工擔任,一半為康健人壽
員工擔任,而王希之本為原安達人壽人力資源部與總務行政
部主管,對安達集團業務、政策、國外聯繫窗口均較為熟悉
,故經指派代理總務部部門主管而非原康健人壽總務行政部
主管之原告;至被告雖於112 年5 月以前有優退計畫,但並
未公告而係參考職等、年齡、工作年資等因素個別詢問,據
彼所知原告雖列入優退名單,惟斯時被告人力資源處最高主
管資深副總郭鎮榕口頭詢問原告經回覆暫無意願,又因有意
願才會說明優退條件與細節,故未進一步說明相關細節。原
告於112 年7 月1 日組織異動公告前後均為協理,異動後則
轉為專案、產險、報表、禮品採購等相關業務,雖工作內容
減少,但主要係因康健人壽與原安達人壽均有總務部門,合
併後人員較諸先前為多所致,至辦公室搬遷則是希望相同部
門集中相同辦公室,故由總經理、數名一級主管討論後由人
力資源部主管安排,原告座位區塊本為原安達人壽總務部座
位,然因人數變多而另有總務部座位,當時因彼非原告直屬
主管,原告未直接向彼反應座位安排問題,但彼於勞資調解
中得知此事也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是否需要調整,原告則回
覆不需要。系爭申訴評議決議均如本院卷第272 頁調查報告
所載,當時給予任何懲處、改變座位或不利措施,也與系爭
調職處分、總務部組織異動
無涉,原告
迄今職位、職稱並無
變更,僅因組織圖上原告下方並無員工且直接管轄,故非主
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至第313 頁)。
⒊依證人范揚世
上揭證言,可見康健人壽受讓原安達人壽全部
營業、特定資產及負債後並更名為被告,此二間公司員工、
組織有再為統合之必要性,故自111 年12月1 日起即全盤規
劃、逐步調整乙情,亦有被告總經理室112 年6 月30日予被
告全體員工組織異動電子郵件暨組織圖,111 年12月1 日、
112 年7 月1 日總務部組織圖、112 年1 月總務部業務分工
介紹圖、電話分機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43 頁至第149 頁、第41頁、第57頁),原告因系爭
申訴於112 年6 月16日受訪談之際,亦陳稱曾向下屬告知日
後將由王希之接任總務部主管,欲使下屬能及早準備工作交
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5頁),益見早有組織人事異動進行
之事實,亦為原告所悉。又參上開電子郵件、歷來組織圖內
容,以及原告與王希之間相關電子郵件、被告總務部113 年
10月月報統整表(見本院卷第400 頁至第416 頁),顯示被
告112 年起企業合併,為提升組織營運效能,考量資源整合
與綜效、人才發展及企業品牌策略、組織優化等層面考量與
目的,自112 年7 月1 日調整部分組織人員,其中為求「人
才發展與企業品牌策略」而令王希之任「人資專案暨管理部
」兼代理「總務部」代理主管至今未曾變更;至原告於111
年12月間原擔任總務部協理兼高雄行政管理科,112 年7 月
以降原高雄行政管理科與行政管理科合併,原先行政管理科
人員1 名離職,原高雄行政管理科改為總務專案管理科仍留
有原告,亦暫訂有各項總務專案、含各項總務指表、年度各
項產險作業、月報統整、其他主管交辦事項等庶務之組織架
構,現亦負責有涉及被告物品盤點之專案進行,
堪認系爭調
職處分應屬企業經營上所需,也不足認系爭調職處分有何與
系爭申訴間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之
情事可言。
⒋原告職稱、薪資等勞動條件於異動前後均同,業如上述。其
雖提出信義路辦公室座位圖、現場照片主張其遭冷凍而有其
他勞動條件不利變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但參被告所提搬遷事項通知暨座位圖資料、范揚世與原告間
112 年9 月21日電子郵件、原告與王希之間113 年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5 頁、第400 頁至第416 頁),
以及原告於人事評議會會議紀錄上所言:「本人做事原則負
責且全力以赴,當初化療期間也權利完成辦公室裝潢事宜」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9 頁),衡以范揚世於第一次勞資爭
議調解後2 日內即112 年9 月21日旋聯繫原告座位調整事宜
之舉措,足見被告對原告要求並非不予置理,伊抗辯因原告
身體狀況考量而減少其職務一事,
尚非全屬子虛烏有,或僅
係兩造間欠缺良好溝通管道,尚處於新組織團隊磨合時期所
致。至原告主張多名原康健人壽主管職人員均陸續離職、退
休,此有各該組織公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6
0 頁),惟該等人員離職、退休時間不一,組織公告所載原
因亦有不同,衡酌就企業合併後之企業氣氛、公司文化適應
不良而終止
僱傭或
委任契約之情形所在多有,復依債之相對
性原則,礙難逕認原告有何受不利益待遇之情事,是固能理
解原告主觀上認於系爭調職處分後有時不我予之感受,然本
件事實與該等實務見解認定之個案事實迥異,在現有卷內證
據資料無從認定有何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規定情形下,原
告請求被告回復其為部門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以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由,
洵 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3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27 條之1 、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回復原告為部門主管
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