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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09號
原      告  戴怡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言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張郁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朱立明,於訴訟
  繫屬中改為甲○○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委任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9 頁至第393 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應無確認利益、不具權利保護必要,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予以駁回:
 ㈠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第1 款自明。復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
  參照)。無效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
  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法律效果即法律關係之
  基礎事實,要非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06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判旨參照)。又原審既認
  考績處分、調職處分有效與否乃勞工得否請求雇主給付飛安
  獎金、薪資差額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勞工已於本件訴
  訟請求雇主為各該給付,且勞工已離職,亦為原審所認定,
  則勞工請求確認考績處分及調職處分均無效,即與前揭規定
  不符(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遭被告違法於民國112 年7 月
  1 日將其自總務部門主管調任為總務部總務專案管理科科長
  (下稱系爭調職處分),因此罹患焦慮症使人格權受有損害
  ,故請求確認系爭調職處分無效、被告應回復其職務成部門
  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以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情。揆之上開規定
  及要旨,確認系爭調職處分無效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在,然原告既已此為基礎,請求被告回復其職務成部門主
  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及給付100 萬元法定遲延利息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應即所提之其他訴訟;其雖稱尚有
  其他人格上利益(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未具體敘明與請
  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有何歧異之處,則其既已
  提出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給付訴訟之情況下,難謂就訴
  之聲明第一項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此部分難謂
  其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回復原告為部長或相當於部長級之職
  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另聲
  明第一項業由本院以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判決駁回如前,自
  不再贅載)。嗣原告於113 年4 月2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回復原告為部門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79 頁、第299 頁),核原告所為,除係確認其先
  前所屬職稱後所為更動外(見本院卷第188 頁),另係依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同之原因事實而分列給付金錢之聲明
  ,核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首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8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康健人壽),於111 年12月1 日前擔任採購暨行
  政服務部部長;嗣康健人壽於111 年12月1 日與被告合併,
  原告經留用任被告總務部長,工作地點仍在原康健人壽位於
  臺北市中華路之辦公室(下稱中華路辦公室),工作內容仍
  與康健人壽時期相同,即負責物業管理、採購、總務等工作
  ,下轄採購暨物業科、行政管理科、高雄行政管理科等部門
  ,各編制員工3 人、6 人、2 人(下稱系爭契約)。其於
  112 年5 月間竟遭黑函匿名申訴(下稱系爭申訴),訴外人
  即被告人資處長郭鎮榕(英文名:CJ Kuo,下稱郭鎮榕)於
  112 年5 月30日除要求原告休假在家配合調查外,亦告知原
  告未被納入優退名單內,將由王希之(英文名:Joy Wang,
  下稱王希之)取代原告接任總務部主管;嗣雖其經被告提供
  系爭申訴內容得知全係抹黑而應屬人事鬥爭所致,並於同年
  6 月16日被告訪談時據實陳述、同年月20日評議會出席陳述
  意見,結果終為申訴不成立而不受懲處,惟其此段期間深感
  惶恐,擔憂敗其名譽、受到懲處等精神壓力下而患有焦慮症
  。又申訴既經評議不成立,本確保原告隱私、名譽不受侵害
  ,被告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辦法(下稱系爭預防辦法
  )第肆六㈧點亦有申訴過程不公開,相關成員不得洩漏事件
  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相關資料,調查過程應保護申
  訴者及被申訴者之隱私權等規定。惟原告於112 年7 月初自
  被告不同部門共4 位同事處獲知同年6 月初即內部調查期間
  起已有其因贈送廠商被告禮品遭投訴騷擾、應與其保持適當
  距離之謠言,應係被告內部參與調查及評議人員洩漏所致,
  被告明顯違反前揭規定而侵害其名譽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再系爭申訴評議既不成立,被告本不應對原告為不利處分,
  惟原告甫返回上班未久,被告卻於112 年7 月1 日為系爭調
  職處分,雖薪資未變、仍名為科長,卻係另設總務專案管理
  科而僅有其1 人、毫無下屬或任何管理權限,實自主管職降
  為非主管職外,工作內容也自物業管理、採購議價等業務轉
  僅負責管理被告倉庫內禮贈品,同年月17日與新任總務部
  長會談獲口頭知幫忙被告職福會業務後亦未真正交辦,遑論
  後續被告新辦公室選商、設計及裝潢等搬遷工程皆交辦其他
  同仁辦理,原告無任何參與機會,顯較原先工作內容輕重失
  衡、大材小用,令人深感遭刻意羞辱之情;再工作地點從中
  華路辦公室異動至被告設於臺北市信義路之辦公室(下稱信
  義路辦公室)後,其座位卻被安排辦公室中間僅與外部廠商
  相鄰,與部門同事座位間隔甚大,其顯遭孤立、冷凍,更承
  受同事間閒言閒語,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人格權遭侵害且
  情節重大。參康健人壽原財務長、人資長、法務長等主管職
  同仁於被告合併未久皆已離職之客觀事實,原告無提前退休
  計畫也未被加入112 年5 月優退名單,有系爭申訴事件等
  事實經過,系爭調職處分應係人事鬥爭欲逼退含其在內之原
  康健人壽主管,實有不當目的及動機,難認為企業經營所必
  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依民
  法第71條應屬無效,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
  回復部門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被告亦應負債務不
  履行或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
  元。
 ㈢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3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回復原
  告為部門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緣康健人壽前經安達集團收購後進行在台子公司及分公司
  併,由安達集團轄下之訴外人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含臺灣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下稱原
  安達人壽)受讓全部營業,同時更名成被告,故被告為受讓
  公司而無須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商定留用、重新簽立勞動契
  約之需求,系爭契約內容並無任何異動,原告並先擔任被告
  「總管理處-總務部-協理(英文職稱:Senior Manager;
  有11名下屬)」。惟企業合併經常伴隨有組織架構現象之調
  整,被告於111 年11月9 日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同意進行整併、以111 年12月1 日為營業移
  轉基準日後,即通盤針對幾乎全數部門與數十名員工予以相
  應組織人事異動,考量經營策略、營運效能及人才盤點等因
  素,前階段先合併人員而將含原告等7 位原康建人壽人員及
  其他6 位原安達人壽人員合併於總務部,再考量安達集團乃
  一跨國企業,整併過程中亟需對國外集團政策與作業流程較
  熟悉之人才,王希之熟稔安達集團營運事務,政策、國外聯
  繫窗口,且同時具有人力資源及總務行政主管經歷,便於整
  合不同部門人才、資源及職務,有助提升被告營運效能,方
  指派任總務部門主管,訴外人即被告人力資源處長郭鎮榕也
  於112 年5 月至6 月間向原告說明上述被告決策,僅係提醒
  新增主管王希之、日後向報告事務爾;原告則於112 年6
  月30日組織異動後職稱則為「總營理處-總務部-協理(英
  文職稱:Senior Manager;無下屬)」,異動前後薪資結構
  均為本薪15萬8,585 元、伙食津貼2,400 元、福利補助764
  元,共16萬1,749 元,原高雄行政管理科調整為總務專案管
  理科,是原告職稱、職等及薪資等勞動條件在組織異動後並
  無不利變更之處。僅因被告總務部工作量不變,但整併致人
  員變多、分派工作量有限,分工方式等細節仍不斷溝通協調
  ,各類事務運作均處於磨合期,也衡酌原告身體狀況而未再
  交辦XY倉儲與人資處裡贈品管理、年節布置等庶務,惟仍分
  派辦理Local 各項總務專案、總務指表、年度各項產險作業
  、月報統整等專業性且為原告技術及體能所能勝任之工作,
  並未冷凍、孤立原告。至座位則係因考量管銷成本、提升部
  門溝通效率,規劃同部門人員在相同辦公室及樓層,是總經
  理與一級主管於112 年7 月13日討論後公告總務部自中華路
  辦公室搬遷至信義路辦公室,並以電子郵件檢送新座位表予
  相關同仁,原告座位係位於原安達人壽總務部作業區塊而與
  總務部行政管理科同仁楊文君相鄰,並考量採購暨物業科作
  業需求安排較安靜之位置,辦公室與原告住處間之交通往返
  時間幾乎相同,未對其造成任何損害,況迨原告於勞資爭議
  調解中提出此疑問,訴外人即被告人力資源策略部副總經理
  范揚世(英文名:Mike Fan,下稱范揚世)也於112 年9 月
  21日詢問更換事宜,惟因原告表示無此需求而未果。職是,
  系爭調職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任何勞動權益,未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0條之1 調動五原則,否則不啻使其個人好惡凌駕於被
  告合理經營決策;原告也未舉證其所罹焦慮症與系爭調職處
  分間之因果關係,是其請求回復為部門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
  管之職位,以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要屬無據
 ㈡其次,被告於112 年5 月29日獲知系爭申訴後,考量申訴內
  容涉及營業秘密保護、勞工廉潔規範遵守及職場不法侵害防
  治義務等重要事項,有依規定受理並進行調查之必要,即依
  內部慣例由調查員啟動調查後召開人事評議會,並於112 年
  6 月30日決議不予懲處,未對原告有何不利措施,況組織調
  整早於111 年12月1 日起即全盤規劃、逐步調整,系爭調職
  處分與系爭申訴間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斯時調查方
  式係適用112 年4 月公告生效之系爭預防辦法,依該辦法附
  件六(職場不法侵害事件處理流程圖)召開懲戒委員會會議
  作出裁決,期間不僅依原告請求事前提供系爭申訴內容使其
  充分準備、訪談中允許原告委任律師在場陪同並供其確認訪
  談內容,112 年6 月20日評議會中告知無任何懲處僅口頭提
  醒注意言語表達;另懲戒委員會委員及承辦人員調查過程中
  均採不公開方式,由范揚世對原告進行訪談,評議委員王希
  之、承辦人員陳玉箐進行關係人訪談,被告亦提醒評議委員
  及承辦人員應保密;范揚世於勞資爭議調解中聽聞原告認
  有洩漏匿名申訴情形,亦立即側面了解、確認並無該等洩密
  情事。是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隱私權之不法行為
  ,其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無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原告前任職於康健人壽,於111 年12月1 日擔任採購
  暨行政服務部部長,嗣康健人壽自原安達人壽受讓全部營業
  、特定資產及負債並更名為被告,原告則留用為被告總務部
  長且薪資金額與結構未變,嗣被告於112 年5 月接獲系爭申
  訴,原告於同年6 月9 日得知系爭申訴內容,歷經被告訪談
  與懲戒委員會評議會認定申訴不成立,原告則於112 年7 月
  1 日經系爭調職處分調為總務部總務專案管理科科長;又兩
  造曾於112 年9 月19日、同年10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現系爭契約仍存續中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且有被告112 年1 月總務部業務分工介紹圖、被告
  112 年6 月9 日通知函、訪談紀錄表(被申訴人)、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
  歷史投保明細、金管會111 年11月9 日新聞稿、原告薪資清
  冊、薪資單明細表,及懲戒委員會會議簽到表與會議紀錄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
  75頁至第93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
  、第167 頁至第17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或伊所屬人員有何過失
  違反系爭預防辦法第肆六㈧點之侵權行為或加害給付等行為
  ,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固明。
 ⒉自系爭預防辦法以觀(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6頁、第227 頁
  至第252 頁),被告依該辦法第肆六㈧點所為:「通報及申
  訴過程完全不公開,相關成員不得洩漏事件人之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相關資料。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者及被申訴
  者之隱私權。若主管或權責單位為不法侵害之涉案人,應由
  客觀、中立之第三方擔任調查人員」之規定,伊及所屬職場
  暴力處理小組相關成應負有通報及申訴不公開、保護申訴者
  及被申訴者隱私權之作為義務。惟原告既欲主張系爭申訴內
  容遭洩露,且係被告內部參與調查及評議人員洩露所致故伊
  具過失侵權行為抑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當由原告就
  該等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⒊紬繹原告112 年5 月所受系爭申訴內容、訪談紀錄表(被申
  訴人)、匿名檢舉信、客服投訴留存資料與來電顯示照片、
  遮隱版調查報告內文(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259 頁
  至第272 頁),可知除所謂被告客服專線接獲匿名申訴,稱
  遭原告使用被告分機與公務手機去電騷擾、使用被告寄送未
  經被告核可登記之禮品而受困擾等內容外,尚有其餘不同之
  申訴內容,諸如原告使用被告電話分機與被告內外人員討論
  因職務得知尚未公告之事務及機密資訊與個人臆測內容、以
  總務部門主管身分與被告特約商店(飯店)簽約並要求住房
  上給予更優惠價額,及原告多次使用激烈言詞與侮辱言論而
  未盡主管督導管理責任且有職場言語不當之嫌等進行調查,
  調查結果不僅有檢舉信所附一定證據(擷圖、錄音檔等),
  亦有原告及數名關係人等受有訪談之紀錄,而能具體特定出
  原告曾指責有「你是豬」、「笨蛋」、「這不是你負責的你
  在插什麼嘴?」,抑或「大聲就贏,前面兩個(指原告座位
  前面的兩位同事)我給你們的年終怎麼好,你們怎麼可以這
  樣對我」等顯不恰當或情緒管控未妥之言論,又或高聲喧嘩
  影響其他部門同事工作之客觀事實紀錄。
 ⒋證人即前被告員工曾淑真於本院中證之:渠於112 年7 、8
  月底離職,原任業務關係管理暨開發部主任,與原告曾為同
  事。渠於112 年5 月起之在職期間曾數度在被告內聽聞有人
  稱原告受調查,首次約在112 年5 月底6 月初,有名同事詢
  問渠是否知悉原告有件非常離譜之事,即騷擾甚至寄送香水
  予廠商,渠當下有些信以為真,也給予怎麼這麼誇張之回應
  ,因渠詢問消息來源,該同事表示係客服中心人員告知,而
  該疑似被騷擾之廠商係電聯至客服中心,渠遂認或許真有此
  事;其次約於同年6 月間,陸續有人告知原告正遭被告調查
  故不要太接近;迨同年6 月底原告向渠表示其被調查但調查
  完畢後其為清白的,並告知被調查共3 至4 件事情,渠才知
  所謂騷擾廠商一事乃遭誤會,渠也回稱「我本來以為是真的
  ,還想說你這麼誇張」,然被告並未就該等流言予以澄清,
  反而是渠幫忙澄清原告調查結果。渠不知原告系爭申訴案件
  之評議委員或承辦人,其他人等也未提到調查過程細節亦
  提及騷擾廠商一事,渠也不清楚客訴後相關流程,但被告員
  工若遭客訴應會被調查,渠有時也需要處理客訴事宜,因渠
  負責客戶為銀行,被告保戶通常也是銀行客戶,銀行於接受
  客戶客訴後也會間接請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頁至
  第304 頁)。
 ⒌據證人曾淑真前揭證詞,渠經聽聞流言之內容,僅止於所謂
  原告利用辦公室分機或公務手機電聯騷擾,抑或寄送香水等
  物品予該廠商之事實,除此以外別無其他申訴事項或調查流
  程之經過,更對原告曾因前開言行舉動遭系爭申訴一事毫無
  所知,同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申請人主張欄中(見本院卷第
  65頁至第67頁),呈現原告於調解時亦祇提及「共4 位同事
  告知,稱6 月初起公司內即有謠言是申請人因為拿公司禮物
  送廠商,廠商投訴被申請人騷擾,同事間口耳相傳『離申請
  人遠一點』云云」等語,亦足明瞭。而原告該名異性友人或
  因當下與原告間之私人情感糾紛,最初不僅刻意至原告工作
  處即電聯被告客訴,經客服委婉勸說後有:「客仍要求要
  轉達總務部確認是不是有寄資訊給他」等舉動之紀錄;輔以
  原告於訪談時自述:「侯先生是我的男性友人(非保戶),
  雙方4 月間因事故爭吵,我將他送我的私人禮品(香水)用
  公司舊信封裝好親自還給他(非透過公司郵務),並沒有電
  話騷擾他,他近期也有打電話來公司做說明……」等內容,
  有該等客服投訴留存資料與來電顯示照片數張、訪談紀錄表
  (被申訴人)內文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67
  頁、第46頁),益徵原告該友人又再度因私人事宜電洽聯繫
  被告,衡諸常情,豈可能僅1 名客服人員知悉之理,自不待
  言。惟參證人曾淑真前揭證詞,不僅可知被告部分員工至多
  僅知原告曾有該私人糾紛,復有如遭客訴多會進行調查流程
  之慣習,是原告所稱聽聞內容,均不足認有被告系爭申訴進
  行調查人員有何洩漏而違反前開規範之情事,若依原告要求
  大肆澄清,是否反令其餘本未聽聞之被告員工得知此情而違
  反系爭預防辦法規定,不無疑義。職是,證人范揚世於本院
  中證謂:乃被告人力資源處副總經理,負責人才招募人力
  策略等事項,約自99年4 月起即任職於康健人壽。前因收受
  系爭申訴,內容提到原告行為面或有言語、精神上職場霸凌
  之可能性,故於人資、法務研究後,決定依被告系爭預防辦
  法以委員會進行調查與處理,該等調查程序均有以不公開方
  式進行,在會議最初亦會告知參與人員均有保密義務,也令
  原告由律師陪同至評議會說明;又彼未聽聞任何承辦系爭申
  訴案件人員對外洩漏,因出席勞資爭議調解得知原告反應此
  問題,故彼側面向評議人員詢問有無此事,但確認並無該等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第307 頁至第312 頁),尚
  非子虛。
 ⒍原告所提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均不足認定有何被告內部參與調
  查及評議人員洩漏之客觀事實,自與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
  之要件不合,本院當不就其餘要件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之1 與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由。
 ㈢被告所為系爭調職處分,未能認定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情形,原告請求回復其為部門
  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以及給付精神賠償100 萬元
  ,要屬無據: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
  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
  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此即明訂調動五原則,即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
  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
  ;易言之,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
  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
  綜合考量。
 ⒉證人范揚世於本院中證稱:原安達人壽與康健人壽於111 年
  12月1 日經主管機關同意正式合併,故自斯時起即有進行組
  織調整之業務需求,合併後高階主管會選派新任主管,並因
  調整規模較大而需附有被告組織圖、主管姓名等完整陳述內
  容,如本院卷第118 頁組織圖上部門主管姓名後註記「(代
  理)」字樣,即表示未尋得更適當人選而持續代理中,所有
  部門主管約有一半為原安達人壽員工擔任,一半為康健人壽
  員工擔任,而王希之本為原安達人壽人力資源部與總務行政
  部主管,對安達集團業務、政策、國外聯繫窗口均較為熟悉
  ,故經指派代理總務部部門主管而非原康健人壽總務行政部
  主管之原告;至被告雖於112 年5 月以前有優退計畫,但並
  未公告而係參考職等、年齡、工作年資等因素個別詢問,據
  彼所知原告雖列入優退名單,惟斯時被告人力資源處最高主
  管資深副總郭鎮榕口頭詢問原告經回覆暫無意願,又因有意
  願才會說明優退條件與細節,故未進一步說明相關細節。原
  告於112 年7 月1 日組織異動公告前後均為協理,異動後則
  轉為專案、產險、報表、禮品採購等相關業務,雖工作內容
  減少,但主要係因康健人壽與原安達人壽均有總務部門,合
  併後人員較諸先前為多所致,至辦公室搬遷則是希望相同部
  門集中相同辦公室,故由總經理、數名一級主管討論後由人
  力資源部主管安排,原告座位區塊本為原安達人壽總務部座
  位,然因人數變多而另有總務部座位,當時因彼非原告直屬
  主管,原告未直接向彼反應座位安排問題,但彼於勞資調解
  中得知此事也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是否需要調整,原告則回
  覆不需要。系爭申訴評議決議均如本院卷第272 頁調查報告
  所載,當時給予任何懲處、改變座位或不利措施,也與系爭
  調職處分、總務部組織異動無涉,原告今職位、職稱並無
  變更,僅因組織圖上原告下方並無員工且直接管轄,故非主
  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至第313 頁)。
 ⒊依證人范揚世上揭證言,可見康健人壽受讓原安達人壽全部
  營業、特定資產及負債後並更名為被告,此二間公司員工、
  組織有再為統合之必要性,故自111 年12月1 日起即全盤規
  劃、逐步調整乙情,亦有被告總經理室112 年6 月30日予被
  告全體員工組織異動電子郵件暨組織圖,111 年12月1 日、
  112 年7 月1 日總務部組織圖、112 年1 月總務部業務分工
  介紹圖、電話分機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43 頁至第149 頁、第41頁、第57頁),原告因系爭
  申訴於112 年6 月16日受訪談之際,亦陳稱曾向下屬告知日
  後將由王希之接任總務部主管,欲使下屬能及早準備工作交
  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5頁),益見早有組織人事異動進行
  之事實,亦為原告所悉。又參上開電子郵件、歷來組織圖內
  容,以及原告與王希之間相關電子郵件、被告總務部113 年
  10月月報統整表(見本院卷第400 頁至第416 頁),顯示被
  告112 年起企業合併,為提升組織營運效能,考量資源整合
  與綜效、人才發展及企業品牌策略、組織優化等層面考量與
  目的,自112 年7 月1 日調整部分組織人員,其中為求「人
  才發展與企業品牌策略」而令王希之任「人資專案暨管理部
  」兼代理「總務部」代理主管至今未曾變更;至原告於111
  年12月間原擔任總務部協理兼高雄行政管理科,112 年7 月
  以降原高雄行政管理科與行政管理科合併,原先行政管理科
  人員1 名離職,原高雄行政管理科改為總務專案管理科仍留
  有原告,亦暫訂有各項總務專案、含各項總務指表、年度各
  項產險作業、月報統整、其他主管交辦事項等庶務之組織架
  構,現亦負責有涉及被告物品盤點之專案進行,堪認系爭調
  職處分應屬企業經營上所需,也不足認系爭調職處分有何與
  系爭申訴間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之
  情事可言。
 ⒋原告職稱、薪資等勞動條件於異動前後均同,業如上述。其
  雖提出信義路辦公室座位圖、現場照片主張其遭冷凍而有其
  他勞動條件不利變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但參被告所提搬遷事項通知暨座位圖資料、范揚世與原告間
  112 年9 月21日電子郵件、原告與王希之間113 年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5 頁、第400 頁至第416 頁),
  以及原告於人事評議會會議紀錄上所言:「本人做事原則負
  責且全力以赴,當初化療期間也權利完成辦公室裝潢事宜」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9 頁),衡以范揚世於第一次勞資爭
  議調解後2 日內即112 年9 月21日旋聯繫原告座位調整事宜
  之舉措,足見被告對原告要求並非不予置理,伊抗辯因原告
  身體狀況考量而減少其職務一事,尚非全屬子虛烏有,或僅
  係兩造間欠缺良好溝通管道,尚處於新組織團隊磨合時期所
  致。至原告主張多名原康健人壽主管職人員均陸續離職、退
  休,此有各該組織公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6
  0 頁),惟該等人員離職、退休時間不一,組織公告所載原
  因亦有不同,衡酌就企業合併後之企業氣氛、公司文化適應
  不良而終止僱傭委任契約之情形所在多有,復依債之相對
  性原則,礙難逕認原告有何受不利益待遇之情事,是固能理
  解原告主觀上認於系爭調職處分後有時不我予之感受,然本
  件事實與該等實務見解認定之個案事實迥異,在現有卷內證
  據資料無從認定有何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規定情形下,原
  告請求被告回復其為部門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以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由,
  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3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27 條之1 、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回復原告為部門主管
  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