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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回復職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三開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寬寬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功儒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第5 號請求回復職位等事件
,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寬寬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
訴人寬寬公司)部分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第1 項係請
求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3 項之訴部分均廢棄,其中
上訴聲明第3 項請求被上訴人寬寬公司自民國111 年2 月1 日起
,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2,000 元部分,因參上訴人
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出生年月日為81年12月19日,距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
5 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是應以5
年薪資為基準。是以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5 萬2,000 元計算共計
5 年之薪資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2 萬元(計算式
:52,000× 12× 5 =3,120,000 );又上訴聲明第2 項另請求被
上訴人寬寬公司給付薪資4 萬3,333 元部分,與前述上訴聲明第
3 項部分應合併計算,則上訴聲明第2 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
萬3,333 元,加計上訴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312 萬元後,上
訴聲明第2 項至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6 萬3,333 元(
計算式:3,120,000 +43,333=3,163,333 ),是上訴人上訴利
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316 萬3,333 元,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
8,574 元,但參勞動事件法第12條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等涉訟而提起上訴時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 3之規定,上訴人應
暫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 萬6,191 元,未據其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