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李安妮
複代 理 人 張君宇律師
王品舜律師
許方瑜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兼
訴訟代理人 謝幸霖
陳麗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
要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4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8,65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0年9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0,2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嗣於114年6月24日具狀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778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5,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4,510元,及自114年5月8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上開第㈠、㈡、㈢項聲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分別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可獲得每月薪資及提撥退休金、每月薪資、每月提撥退休金,而該等聲明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訴之聲明第㈠項之價額定之。而原告自陳於110年9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其得請求之薪資為1,061,778元;另主張被告每月須提撥之退休金為2,406元,則原告於110年9月16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得請求提撥退休金1,203元(計算式:2,406元÷30日×15日=1,203元),於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提撥退休金64,962元(計算式:2,406元×27月=64,962元),是
本件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7,943元(計算式:1,061,778元+1,203元+64,962元=1,127,943元)。又第㈣、㈤項聲明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產檢假薪資,訴訟標的金額各為55,608元、4,510元,以上合計為1,188,061元(計算式:1,127,943元+55,608元+4,510元=1,188,06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423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0,282元(計算式:15,423元×2/3=10,282元),故原告應暫先繳納裁判費5,141元(計算式:15,423元-10,282元=4,2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195元,原告尚應補繳946元(計算式:5,141元-4,195元=9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