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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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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宣汶 
            劉建甫 
被      告  品熏有限公司
            餐飲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迎熙(原名王瑜) 


被      告  范翔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5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品熏有限公司(下稱品熏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8日邀同被告王迎熙、范翔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1日至112年5月11日,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1%機動計算,其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1年6月起核予寬限期11個月,寬限期内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㈡被告品熏公司於109年7月13日邀同被告王迎熙、范翔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4日至114年7月14日,於111年3月27日前,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155%機動計算,於111年3月28日起改加碼1.405%機動計息;且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依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1年6月起核予寬限期一年,寬限期内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㈢被告品熏公司於110年5月12日邀同被告王迎熙、范翔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3日至116年5月13日,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且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息,其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自111年6月13日起開始繳付,嗣依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1年6月起核予寬限期一年,寬限期内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㈣被告品熏公司就上開三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月11日、111年12月14日、111年12月13日,經原告充償被告品熏公司及王迎熙之存款後,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品熏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王迎熙、范翔盛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存款抵銷通知函、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4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品熏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王迎熙、范翔盛為被告品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及年利率
1
272,738元
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397,473元
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1,000,000元
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