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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松  
原      告  陳明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原      告  陳松澍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被      告  林一彥  
            林俊彥  
            林銀露  
            林宜民  
            林瑞發  
            廖婉君  
            林金魁  
            林慶忠  
            林三和  
            林廷諺  
            林沂宣  

            林世杰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高林毓菁
訴訟代理人  王逸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林宜民、林瑞發、廖婉君、林金魁、林慶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1.63㎡,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並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原告陳明雄、陳松澍與被告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林宜民、林瑞發、廖婉君、林金魁、林慶忠、林三和、林廷諺、林沂宣、林世杰、高林毓菁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470.45㎡,權利範圍全部),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66.6㎡)、D部分(面積176.12㎡)分歸原告陳明雄、陳松澍,依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240.09㎡)、C部分(面積687.64㎡)分歸被告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林宜民、林瑞發、廖婉君、林金魁、林慶忠、林三和、林廷諺、林沂宣、林世杰、高林毓菁,依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其中3/100,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其中97/100,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追加分割方案,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65地號土地)為原告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興旺公司)與被告林一彥等8人共有(詳如附表一共有人欄編號2至9所載;另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66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陳明雄、陳松澍與被告高林毓菁等13人共有(詳如附表二共有人欄編號3至15所載,下稱高林毓菁等13人)。上開2筆土地均非都市計劃區土地,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65地號土地面積僅141.63㎡,請求變價分割;另66地號土地亦請求變價分割,或依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D部分土地分割予陳明雄、陳松澍,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C部分土地則分割予高林毓菁等13人,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林宜民、林瑞發、廖婉君、林金魁、林慶忠、林三和、林廷諺、林沂宣、林世杰部分:65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66地號土地請求按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
 ㈡被告高林毓菁部分:65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66地號土地請求按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65地號土地、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一、二所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卷第19-23頁、卷一第127-136),信為實。再者,6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限制,依新北市政府107年8月15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715591741號公告,新北市林業用地分割後最小面積不得小於0.1公頃;6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除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等語,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3607092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41-342頁),可認65、66地號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65、66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㈡關於6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65地號土地面積僅141.63㎡,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憑,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分得土地面積,顯然小於上開新北市林業用地分割後最小面積0.1公頃之限制,足認65地號土地無法原物分割。本院審酌65地號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應認65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最能充分發揮市場價值,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應按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㈢關於6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66地號土地面積為12,470.45㎡,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已如前述,關於農發條例第16條本文限制部分,本件被告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林宜民、林瑞發、廖婉君、林金魁均於89年1月4日前取得66地號土地而成為共有人,被告林三和、林廷諺、林沂宣、林世杰則於89年8月因分割繼承取得66地號土地,均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依法尚非不得將66地號土地予以細分。又66地號土地之現況,土地上有鐵皮建物、貨櫃等地上物占用(見卷一第119-123頁),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該土地平坦部分僅863.76㎡,其餘為樹木覆蓋高聳之山坡地,有113年6月11日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照片可憑(見卷一第535、59-61、377頁),兩造同意將66地號土地切分為平坦部分、山坡地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分割為2部分,再由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就分得面積,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平坦部分劃分為編號C、D,山坡地部分劃分為編號A、B,有勘驗測量筆錄、系爭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卷二第7-9、17-19頁)。再者,為避免分割後形成袋地,倘編號A、D部分土地分割予原告陳明雄、陳松澍,可經由編號D土地通行現有安興路91巷道路,倘編號B、C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高林毓菁等13人(即附表三所示被告),可經由編號C土地通行新北市新店區祥和段62、63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此經被告高林毓菁陳明並提出地籍圖公有土地標示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40、441頁),雖祥和段62、63地號土地右側現有仁杰義工廠廠房非法占用,日後非不得予以排除,且安和段279、276路寬均約3公尺(見卷一第522頁),適合作為道路通行,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本院審酌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均陳明願意原物分割,且同意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列分割(見卷二第53-54頁),等意願應予尊重。依系爭複丈成果圖分割後,原告陳明雄、陳松澍分得編號A、D部分土地面積為2542.72㎡,並無耕地細分,亦無礙於未來之開發及利用;被告高林毓菁等13人分得編號B、C部分土地有適當對外道路通行,爰將66地號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A、D部分分歸原告陳明雄、陳松澍,並依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C部分分歸被告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林宜民、林瑞發、廖婉君、林金魁、林慶忠、林三和、林廷諺、林沂宣、林世杰、高林毓菁,並依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維持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65地號土地、66地號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65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66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分割後,由原告陳明雄、陳松澍就附圖所示A、D部分維持共有,被告高林毓菁等13人就附圖所示B、C部分維持共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兩造陳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因65地號土地、66地號土地面積各占總面積比率分為3/100、97/100,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知如主文第3項所載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65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原告)
1/2
2
林一彥(被告)
1/10
3
林俊彥(被告)
1/10
4
林銀露(被告)
1/10
5
林宜民(被告)
1/40
6
林瑞發(被告)
1/40
7
廖婉君(被告)
1/40
8
林金魁(被告)
1/40
9
林慶忠(被告)
1/10

附表二:66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明雄(原告)
2000/10000
2
陳松澍(原告)
39/10000
3
林一彥(被告)
1/10
4
林俊彥(被告)
1/10
5
林銀露(被告)
1/10
6
林宜民(被告)
1/40
7
林瑞發(被告)
1/40
8
廖婉君(被告)
1/40
9
林金魁(被告)
1/40
10
林慶忠(被告)
1/10
11
林三和(被告)
633/10000
12
林廷諺(被告)
2328/50000
13
林沂宣(被告)
2328/50000
14
林世杰(被告)
2328/50000
15
高林毓菁(被告)
4656/50000

附表三:按113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分割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複丈成果圖編號
分割後維持共有面積(㎡)
分割後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D
2542.72
(=2366.6+
176.12)
陳明雄(原告)
98/100
陳松澍(原告)
2/100
B+C
9927.73
(=9240.09+
687.64)
林一彥(被告)
1256/10000
林俊彥(被告)
1256/10000
林銀露(被告)
1256/10000
林宜民(被告)
314/10000
林瑞發(被告)
314/10000
廖婉君(被告)
314/10000
林金魁(被告)
314/10000
林慶忠(被告)
1256/10000
林三和(被告)
795/10000
林廷諺(被告)
585/10000
林沂宣(被告)
585/10000
林世杰(被告)
585/10000
高林毓菁(被告)
1170/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