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郭曉蓉
被 告 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林峻陞
被 告 羅進義
訴訟代理人 李蕙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重附民字第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柒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威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昇公司)、林峻陞、羅進義、瑞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劉柏青、金漾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漾公司)、李吉輝、承漢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承漢公司)、林世業、威翔彩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蕭鴻翔、立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言公司)、莊永國、台灣德鉑股份有限公司、陳俊豪、柏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康宜瑄為被告,請求
渠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135,9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撤回對被告瑞豐公司、劉柏青、金漾公司、李吉輝、承漢公司、林世業、威翔公司、蕭鴻翔、立言公司、莊永國、台灣德鉑股份有限公司、陳俊豪、柏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康宜瑄之訴,有民事撤回部分被告
聲請狀在卷
可參(見原重訴卷第181-182頁),經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而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
被告威昇公司、林峻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威昇公司從事廢棄物清理等事業,被告林峻陞為負責人。被告林峻陞知悉被告羅進義亦曾從事廢棄物清理業,且有駕駛貨車、清運廢棄物之能力,故與其共同從事廢棄物清理業。
詎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均明知被告羅進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投棄毒物之不法意圖,於108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中旬止,由被告羅進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瑞豐公司、金漾公司、承漢公司、威翔公司、立言公司、立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之廠址,載運、清運如附表所示之廢液桶、廢油墨桶、廢油及廢布,並任意棄置及投棄於水源特定保護區翡翠水庫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9-57號、8-117號土地(下稱
系爭9-42、9-57、8-117土地),足以使有害健康之廢液污染河川與附近水體,被告羅進義並因載運清理處理事務,向瑞豐公司、金漾公司、承漢公司、威翔公司、立言公司、立德公司收取清運費用。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於108年9月9日現場稽查系爭9-42、9-57土地,發現現場遭人棄置盛裝含深藍色廢液之5加侖藍色塑膠桶約100多桶、廢布、廢棧板等物品,且先進行緊急移置,始未及污染水體或河川得逞。被告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
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112年度訴字第285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
上訴字第199號刑事案件審理後(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清運被吿棄置之廢棄物,原告因此僱請訴外人世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永公司)清運,世永公司並於108年10月3日移置系爭廢棄物至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費用計14,123元,嗣於同年11月1日再清運系爭廢棄物,費用計675,135元。另因系爭9-42、9-57、8-117土地上尚有其他廢布等廢棄物,參考我國非法廢棄物棄置採取「農地盜採砂石後回填形式」估算
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則廢棄物掩埋深度約至5公尺即一般挖土機可及深度,且為求掩飾,其與土壤表層異常覆蓋有超過1公尺之土壤,故原告主張掩埋深度為2.61平方公尺,1立方公尺廢土約重1.3噸,每噸清運費用9,500元,被告汙染系爭9-57土地面積約為200平方公尺,則原告其後支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6,446,700元(計算式:200×2.61×1.3×9500=6,446,700元)。
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35,9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威昇公司、林峻陞部分:
被告威昇公司、林峻陞係單純介紹被告羅進義予其他廠商,故對被告羅進義自108年3月中旬起向其他廠商收費載運廢棄物、傾倒廢棄物至水源保護區
等情事均不知情,亦未與被告羅進義分取載運廢棄物之費用,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威昇公司、林峻陞請求
不當得利。
㈡被告羅進義部分:
被告羅進義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法事實不爭執,亦承認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9-57土地上,及原告已支出移置廢棄塑膠桶費用14,123元之事實,然除前開費用外,均
難認原告清理之廢棄物為被告羅進義棄置。且系爭9-57土地廢棄物業經訴外人創強達有限公司於110年6月23日清除完畢,並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7月30日以新北環廢字第1101397375號函
准予備查,故原告於本案起訴前,已無廢棄物需清除處理,自無須再支出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自無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給付預估回復原狀費用6,446,700元,並無足採。
㈢並均聲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不法行為事實併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得調查該刑事案件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本院審認與相關事證相符而為真實者,本院自得加以引用。 ㈡
原告主張系爭9-42、9-57、8-117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為翡翠水庫水源特定保護區,經被告棄置附表所示之廢液桶、廢油墨桶、廢油及廢布於其上,經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108年9月9日現場稽查而查悉上情;被告因上開行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等罪,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有罪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112年訴字第28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9號判決書、統一發票收據、詢問筆錄、偵訊筆錄、環保署109年3月翡翠水庫集水區非法棄置廢棄物案查處報告(下稱系爭查處報告)、世永公司估價單、現場照片、109年新北市國有土地除草、一般廢棄物、營建廢棄物清理、施作車阻、圍籬及林木修剪勞務採購施作過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原重訴卷第17-69頁、第249-340頁、第407-457頁、第481-535頁、第547-5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羅進義對於其有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不法事實復未爭執(見原重訴卷第352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林峻陞固具狀否認有與被告羅進義共同為前開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見原重附民卷第57-59頁),然其與被告羅進義共謀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由被告羅進義駕駛車輛載運、清運廢棄物棄置於水源保護區之犯行,業經被告林峻陞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在案(見原重訴卷第258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前情,已難逕採,難為有利被吿林峻陞之認定。綜上,被告確有於系爭9-42、9-57、8-117土地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不法行為,而上開土地位於翡翠水庫水源特定保護區,被告棄置廢棄物之行為,足以使有害健康之廢液污染河川及附近水體,原告因而支出清運之費用而受有損害乙節,即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為清運附表所示之廢液桶、廢油墨桶、廢油及廢布,共支出清運費用689,258元,為回復系爭9-42、9-57、8-117土地原狀,預計支出費用6,446,700元,並提出世永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重訴卷第527頁、第547頁)。而被告羅進義對於原告支出清運費用中之14,123元部分並未爭執(見原重訴卷第582頁),
惟就清運費用中之675,135元及回復原狀費用6,446,700元則否認在案,並
抗辯如前。
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3月起至同年10月中旬止為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不法行為,此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書認定在案,而系爭9-42、9-57、8-117土地上之廢棄物經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108年9月25日第一次至現場稽查,於同年10月3日再次到場辦理廢棄物移置作業,當日共移置8桶塑膠桶至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區,嗣瑞豐公司、承漢公司、金漾公司、立言公司、威翔公司、立德公司等於110年3月3日至上開置放處協商,由瑞豐公司等6家廠商分擔廢棄物清除責任,瑞豐公司等6家廠商於110年5月5日委託創強達有限公司清除上開廢棄物,創強達有限公司業於110年6月23日清除完畢,並經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等情,有系爭查處報告、110年3月3日廢棄物後續處置協商會議紀錄、委託清除合約書、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30日新北環廢字第1101397375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原重訴卷第359-385頁),則由系爭查處報告內容可知,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108年10月3日即至系爭9-42、9-57、8-117土地移置廢棄物,而
斯時移置之廢棄物日後由瑞豐公司等支出清除之費用後,新北市政府亦已認定清除處理作業改善完成而
予以備查,堪認被告羅進義抗辯本次遭查獲棄置之廢棄物已於上開清運、清除過程中清理完畢乙節,非屬無據。原告雖提出清運費用675,135元之統一發票及施作過程紀錄表
暨現場照片等,主張此費用亦係為清運被吿棄置之廢棄物而支出之費用
云云(見原重訴卷第547-557頁),然
觀諸該施作過程紀錄表
所載,施作
期間為108年11月1日,統一發票之日期則為108年11月21日,距離前開108年10月3日清運廢棄物之時間已達月餘之久,亦非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區間,則該次清運之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所棄置,實乏證據為佐。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品名欄觀之,其中不乏施作車阻、圍籬及林木修剪等顯然與清除廢棄物無關之項目,則原告據以主張支出清運費用675,135元,難認有據,委無理由。
⒉至回復原狀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應參照行政院環保署公害糾紛處理資訊系統網站公害鑑定方法之廢棄物公害所示,非法廢棄物棄置採取農地盜採砂石後回填型式者,廢棄物掩埋深度約至5公尺即一般挖土機可及深度,為求掩飾,與土壤表層常覆蓋有超過1公尺土壤,故主張本件被告掩埋深度為2.61公尺,暫估被吿污染土地面積為200平方公尺,則回復原狀費用應為6,446,700元等語。然依系爭查處報告之內容觀之,並無記載廢棄物有遭掩埋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本案應依「農地盜採砂石後回填型式」之計算方式計算回復原狀之費用,已難認可採,況本案遭棄置之廢棄物業經移置後清除完畢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30函文1紙在卷
可稽(見原重訴卷第385頁),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9-42、9-57、8-117土地上尚有何遭覆蓋、掩埋未清除之廢棄物,即逕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6,446,700元,自
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⒊被告林峻陞為被吿威昇公司之負責人,被吿林峻陞、羅進義共同為前開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不法行為,致原告支出清運費用14,123元而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連帶賠償14,123元,原告此部分請求,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吿連帶賠償前開費用暨為有理由,
於同一事實範圍內,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至原告主張支出清運費用675,135元部分,並未舉證與被吿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另就回復原狀費用6,446,700元部分,原告亦未提出證明其業已支出而受有損害,就此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吿給付,均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㈣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重附民卷第17-21頁),則本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開說明,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123元,及均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表:被告羅進義清運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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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廢油墨(1桶)、廢布【415公斤(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10公斤,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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