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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解任信託人職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代  理  人  潘欣榮律師
相  對  人  徐翊銘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邱啟鴻律師
利害關係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臨時管理人  章世璋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代  理  人  詹振寧律師
利害關係人  華潤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春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人職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得聲請參與程序,訟事件法第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華潤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潤公司)主張其對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有金錢債權,圓方公司與其協議處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後,會歸還其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之本金及另賠償同額之金錢,圓方公司同時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是華潤公司對本件聲請解任及選任受託人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依首開規定具狀聲明參與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債權人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委託人圓方公司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聲請解任相對人徐翊銘之信託受託人職務及選任新受託人,其係立於其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並非對其債務人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其將圓方公司列為共同相對人,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圓方公司之債權人,圓方公司與第三人鄭朝方等人就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徐翊銘(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徐翊銘為圓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擔任圓方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期間,為維持圓方公司營收之假象,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製造帳面虛偽交易,嚴重損害圓方公司股東利益,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在案。徐翊銘於系爭信託契約中,僅擔任保管並監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土地價款部分另由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保管處理,徐翊銘卻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給付尾款條件未成就前,即於103年1月10日以圓方公司名義分別開立8000萬元、1000萬元、4000萬元、2500萬元支票予地主,該等款項已提領完畢,足見徐翊銘主動付款卻未取得土地產權之行為,已使圓方公司陷於不利益。徐翊銘上述行為顯已違背職務並有其他重大事由,已不宜擔任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惟圓方公司今未對徐翊銘提起訴訟,已屬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圓方公司聲請解任徐翊銘於系爭土地之受託人職務,並選任第三人黃里雄為新受託人。
四、徐翊銘略以:聲請人行使代位權,卻將圓方公司列為相對人於法不合,聲請人亦未舉證說明圓方公司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不符民法第242條之要件。聲請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徐翊銘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受託人無關,徐翊銘擔任信託人職務係因系爭信託契約而生,信託關係既建立於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況鄭朝方等人對於徐翊銘擔任信託人長達10年間均無異議,聲請人主張徐翊銘已不適宜擔任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純屬臆測。信託法第36條第2項屬民法第242條但書所定專屬於委託人本身之權,應不得代位行使,且聲請人僅代位圓方公司聲請解任徐翊銘信託人職務,惟徐翊銘係受圓方公司、鄭朝方等人所委託,應經其共同解任受託人職務。退步言,縱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人職務有理由,其所薦之第三人黃里雄實際上受聲請人所操控,且未有何專業資格,悖於信託契約之目的,聲請人之聲請應駁回。
五、華潤公司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岳修向銀行詐貸數十億元,若選任聲請人所推薦之人擔任受託人,對圓方公司之資產恐有影響,並推舉賴明雄擔任本件受託人。
六、按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信託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徐翊銘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業據提出系爭信託契約、園方公司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民國107年度及106年度、圓達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開發許可權利轉讓同意書、圓方公司民國109年9月17日0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109年9月22日府地用字第1094200861號函、中國建經公司之交易鑑證暨信託契約書、圓方公司請款單、彰化商業銀行支票4紙(支票號碼: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圓方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圓方公司繳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84頁、第97頁至第103頁、第517頁至第630頁),核認徐翊銘已不適合擔任受託人職務,依上開規定,委託人及受益人自得聲請法院將其解任。至徐翊銘主張信託法第36條第2項應屬專屬於委託人之權利,聲請人無從代位云云。惟觀以信託法第36條第3項規定,當受託人有違背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而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可知聲請法院重新選任新受託人並非專屬於委託人之權利,是徐翊銘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圓方公司之債權人,徐翊銘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就系爭土地之有信託受益權存在,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圓方公司對徐翊銘之信託受益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11年9月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經徐翊銘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111年9月23日北院忠110司執木字第10924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查聲請人提起本件代位聲請,為利害關係人,欲保全者為請求圓方公司給付其票款之權利,核屬金錢債權,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先證明圓方公司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致無清償能力,始得代位行使圓方公司對於徐翊銘之權利,惟聲請人始終未為舉證,僅以圓方公司遲延給付一情,即主張代位行使圓方公司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聲請,難認其有保全之必要,自不得代位圓方公司對徐翊銘之權利。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代位圓方公司聲請解任徐翊銘之受託人職務及選任新受託人,惟未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要件,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1
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
2
新竹縣竹東鎮資源段2102-15、上館段557、578、601、625、661、623、624、626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