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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溪水 



相  對  人  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李  旦律師
利害關係人  劉浩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旦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劉達成為相對人唯一董事,劉達成已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死亡,相對人目前無董事可行使職權,劉達成之繼承人又無回應,致相對人公司無法運作,公司業務及營運均停頓,銀行貸款亦無法處理,為此聲請選任李旦律師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前揭主張,有公司登記資料、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訃聞、Line訊息內容、合約書、存證信函、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經核相對人唯一董事已經死亡,而其繼承人尚無回應,因股權結構及實際困難,現亦無法召開股東會選舉新董事,為相對人公司利益考量,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及時介入處理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李旦律師已同意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有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經核其學經歷,認其身為法律專業人士,應可勝任臨時管理人,依法選任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