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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李旦律師即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相  對  人  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李  旦律師
關  係  人  林溪水
代  理  人  顏世翠律師
關  係  人  劉浩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及酌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12年度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李旦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人李旦律師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經努力,仍無法使得相對人股東召開股東會選舉產生董事、監察人而得以順利運作,聲請人已無法利用專長協助相對人,為此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又聲請人自擔任臨時管理人起,戮力處理相對人事務,耗費相當多時間心力,未受有報酬已一年,因相對人股東林溪水曾同意給予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此聲請酌定報酬,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期間超過14個月,但其僅請求14個月報酬。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倘已無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或臨時管理人無法發揮功能時,法院自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解除其職務。另法院得按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亦應類推非訟事件法第64條酌定之。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稽。經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長達1年努力,仍無法使股東順利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是如仍強令聲請人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一方面對相對人並無助益,另方面對聲請人亦屬過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解除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工作狀況,有附表所示事務可憑,聲請人請求酌定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自屬有據。審酌聲請人為律師,執行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期間,處理如附表所示事務之繁簡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之報酬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適當,是自聲請人就任時起至解除職務之日止,以14個月計算可支領報酬共42萬元,爰酌定為臨時管理人之報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