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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解散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香琴 
代  理  人  洪國鎮律師
相  對  人  吉登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代  理  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香琴為相對人吉登租車有限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且繼續六個月以上。相對人初以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為主,將其剩餘車輛售予第三人後,已無繼續經營之可能。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法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到庭提出答辯之期間,相對人已自行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召集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且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6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0215000號函准為解散登記,有相對人112年5月23日112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議事錄在卷可稽核與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登記影像資料等件相符,認相對人已為解散,本件自無再為裁定解散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